(2014)北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郑馨叶、向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郑馨叶,向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号。代表人:黄天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馨叶,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革新四区**号之九。被告:向玉琴,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145号鹿山花苑D区*栋*单元***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郑��叶、向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馨叶及柳州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452601001100142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郑馨叶向原告借款421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l5栋5—3号房产,被告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借款期限为至放款日起360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3.465,基准利率下浮30%,每月还款额为2048.46元,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被告郑馨叶以贷款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向玉琴以该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意该抵押担保行为,并承担抵押担保的后果。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2010年3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郑馨叶发放了贷款421000元。但被告郑馨叶在得到原告的借款购买该房产后,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郑馨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656.06元、利息及罚息42261.88元。原告经多次催付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郑馨叶拖欠原告贷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还应对登记义务人为被告郑馨叶、向玉琴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依法起诉,现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馨叶所签订的编号为:2010452601001100142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郑馨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656.06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2261.8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11日,以后继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偿还借款完毕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诉讼代理费)17996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郑馨叶、向玉琴的抵押担保物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l5栋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郑馨叶、向玉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馨叶于2010年2月6日与原告及柳州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玉琴在上面签字同意用贷款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拟证明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3、交通银行柳州分行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郑馨叶开具的《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3��11日向被告郑馨叶足额的发放了贷款421000元。4、2010年12月21日柳州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发放的柳房预字第F0027642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将贷款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已办理了以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5、原告制作的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3张。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起诉时已逾期26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6、原告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2014年3月17日开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17996元的律师费。被告郑馨叶、向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郑馨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馨叶发放了借款,并无过错行为。被告郑馨叶收到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后,却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法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郑馨叶还款付息及偿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l5���5—3号房产是被告郑馨叶、向玉琴用于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郑馨叶未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郑馨叶及柳州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郑馨叶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407656.06元、支付利息及��息42261.8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11日,以后继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偿还借款完毕止);三、被告郑馨叶偿付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7996元;四、若被告郑馨叶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其与被告向玉琴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l5栋5—3号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馨叶、向玉琴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