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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行立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日文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洪湖行立字第00005号起诉人李日文。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日文的起诉状诉称:1986年6月我从荆州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洪湖市第一中学担任英语教师,干部身份,国家事业单位财政编制人员身份。2006年6月,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局向洪湖市教育局发出青开人干商调字2006第303号《干部商调函》,商请调动我去青岛工作,我将该函转交给洪湖市教育局,教育局让我填写《干部调动登记表》,表中注明调入单位为青岛滨海学院。此后至2010年10月12日,洪湖市教育局、原洪湖市人事局与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局分别开具公函,办理我去青岛滨海学院工作的各项文件。2013年6月,当我得知青岛滨海学院系民办高校,不是国家事业单位,且其不具有财政编制后,认为原洪湖市人事局、洪湖市教育局作为审批机关,没有认真审查所调入单位的性质就办理调动手续,违反法定审查、审核程序,是行政不作为。且该调动行为经青岛两级法院认定为不合法。为此,起诉人要求法院:1、确认本人所属单位身份;2判决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承担违法侵权责任。并补偿其应领取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李日文的陈述,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的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该规定,起诉人李日文最迟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律期限,不符合受理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日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圣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