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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成镐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玉,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李成镐,男,1952年7月28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李顺玉,女,1967年10月3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迎春街。被执行人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成镐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成镐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成镐称,我于2002年1月22日通过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9951元价格购买了其名下房屋,并使用至今。据此,请求法院对案外人的房屋中止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33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河南街宇航小区3号楼3单元103,产权证号199092,产籍号14-12-326,面积45.05平方米房屋。另查,2002年1月2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房款49951元,且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房屋购买人,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无过错,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4338-1号民事裁定中对被执行人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河南街宇航小区3号楼3单元103,产权证号199092,产籍号14-12-326,面积45.05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闵雄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香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