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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和平县彭寨镇建筑工程公司全体职工与叶东荣、黄国勇及第三人钟文杰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荣,黄国勇,钟文杰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和平县彭寨镇建筑工程公司全体职工。诉讼代表人黄庆旺,男,汉族,1943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诉讼代表人陈月才,男,汉族,1941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诉讼代表人卓荣业,男,汉族,1957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诉讼代表人黄春辉,男,汉族,1954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诉讼代表人黄丙权,男,汉族,1936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叶东荣,男,汉族,1953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政府派驻建筑工程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黄国勇,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第三人钟文杰,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原告和平县彭寨镇建筑工程公司全体职工诉被告叶东荣、黄国勇及第三人钟文杰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县彭寨镇建筑工程公司全体职工诉称,座落于和平县XXX号的房产是原告自筹资金,由职工出钱出力共建的。被告叶东荣是彭寨政府派到建筑公司的物业办主任,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其权限不过是代收房租费。2010年1月,被告叶东荣私自与被告黄国勇签订了《拆旧建新合作承建综合楼合同书》,直到建起了两层楼房原告才知道。第三人钟文杰是彭寨镇政府分工主管乡镇企业的领导,对原告的情况应该是一清二楚,可是第三人以主管单位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盖上了彭寨镇政府公章。另外,根据彭寨镇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一致通过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全权处理建筑公司资产、证照及所有债权债务。综上所述,该房产是原告自筹资金建起来的,且俩被告签订的《拆旧建新合作承建综合楼合同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由彭寨镇建筑工程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黄国勇签订的《拆旧建新合作承建综合楼合同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拆旧建新合作承建综合楼合同书》是被告黄国勇与彭寨镇建筑工程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原告并不是签订《拆旧建新合作承建综合楼合同书》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拆旧建新合作承建综合楼合同书》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和平县彭寨镇建筑工程公司全体职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全额退回给原告和平县彭寨镇建筑工程公司全体职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小波审 判 员  严春能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海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