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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宿州市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余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余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722号原告:宿州市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余前,男,汉族。原告宿州市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余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余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余前购买了位于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南方国际花园A栋1单元0102室的房产,面积28.93平方,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据协议约定,2010年至2014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45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据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宿州市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韩余前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南方国际花园A栋1单元0102室的业主,该房屋实测面积为28.93平方米。该小区物业管理由宿州市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宿州市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余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据协议约定,2010年至2014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45元,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底没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接受物业服务,原告有权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1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余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余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