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戴蓉与任玉华、邓马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蓉,任玉华,邓马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戴蓉,女,46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任玉华,女,40岁,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邓马荣,男,50岁,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戴蓉与被告任玉华、邓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蓉及被告任玉华、邓马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蓉诉称,被告任玉华于2014年4月20日以生产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任玉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邓马荣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按月息2.5%计至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任玉华辩称,其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邓马荣辩称,讼争借款实际上是邓马荣使用,借款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借的,邓马荣自2011年11月16日开始向原告借款,累计至2014年共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合计40万元。因邓马荣没有抵押物,各方协商以任玉华作为借款人、邓马荣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邓马荣自2011年11月1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2500元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该利息标准过高,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讼争借款本金应按原告自2011年起实际支付给邓马荣的款项扣除邓马荣已偿还的本金来计算。经审理查明,邓马荣自2011年起陆续向戴蓉借款。2014年4月20日,戴蓉与邓马荣对截至该日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确认邓马荣欠款数额为40万元,同日,任玉华作为借款人向戴蓉出具《借条》,确认向戴蓉借款40万元,邓马荣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各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若逾期还款则月息按3%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后,邓马荣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共向戴蓉支付了8期利息,合计80000元。审理过程中,戴蓉确认邓马荣于2014年4月19日转账给戴蓉的10000元系支付讼争40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戴蓉与邓马荣已于2014年4月20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邓马荣在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确认所欠款项40万元视为借款,故应按《借条》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戴蓉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4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讼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邓马荣主张其已付利息中超出上述四倍利率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戴蓉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讼争借款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该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89600元。邓马荣抗辩称其于2014年4月14日转账给戴蓉的款项中的10000元系预付讼争借款利息,戴蓉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款项转账日期在讼争《借条》出具之前,在戴蓉未予确认的情况下,该款项不应认定为预付讼争借款利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邓马荣已向戴蓉支付借款利息合计90000元,超出按前述方式计算的利息89600元,超出部分40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充抵后借款本金尚余399600元。任玉华自愿作为上述款项的借款人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任玉华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399600元。讼争借款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已付清,本院对戴蓉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邓马荣作为讼争借款的保证人,未与戴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对任玉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蓉借款399600元。二、被告邓马荣对被告任玉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戴蓉负担274元,被告任玉华、邓马荣共同负担3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