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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利强与吕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强,吕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杨利强,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吕自忠,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杨利强与被告吕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我到被告处购买20台空调,被告要求我先交定金4500元,一个月后货到付款,并出具收条一份。一个月后我到被告店内取货,发现被告的店已关门,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定金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吕自忠收取原告杨利强购空调定金45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空调定金款4500元整(肆仟伍佰元整)空调20台带卡2700元整,空调到付余款。吕自忠2013.11.9”。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利强与被告吕自忠之间口头约定买卖空调,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后,应在合理期间内交付相应货物,因被告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被告收取定金之日即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利强空调定金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依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被告收取定金之日即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