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正齐等诉曹丽雯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乙,周甲,曹庚,曹己,闵癸,曹辛,闵丁,闵戊,闵壬,钱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辛。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荣昌,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壬。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舒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丙。上诉人周乙、周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A和B系夫妻关系,双方仅生育了一子C。被继承人A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被继承人B于1994年6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A的父亲D、母亲E均先于A死亡,D和E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即F(于2004年死亡),G(于2006年死亡),闵丁、闵戊、闵壬、被继承人A及H(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B的父亲I于1973年死亡、母亲J于2013年2月4日死亡,I和J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被继承人B、周乙、周甲。被继承人A与B所生之子C于2012年4月11日死亡,其生前与钱丙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曹庚、曹己、曹辛是G的子女,闵癸是H的女儿。被继承人A和B死亡后遗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等遗产,该房屋系被继承人A、B于1987年所建造,该房屋原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继承人B名下,家庭人员登记有被继承人A、B与C三人,被继承人B死亡后,被继承人A在征得J同意的前提下变更登记为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此之前,J生前曾于2012年5月23日立具书面承诺书,明确其放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该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A所有。而C去世后,钱丙也曾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分别出具承诺书,明确放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产权等财产(包括居住权)所享有的权利,要求被继承人A给付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A给付钱丙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被继承人B生前未立具遗嘱,被继承人A生前于2013年4月23日立具了一份律师见证遗嘱,明确被继承人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顾家队顾家宅两上两下195平方米房屋产权和自行搭建的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以及J名下应归其继承的部分房产及有关财产中195平方米房屋产权由曹庚、曹己各继承百分之三十五、闵癸继承百分之二十、曹辛继承百分之十,其余包括上述自行搭建的房屋以及J名下应归其继承的部分房产及有关财产由曹庚、曹己继承所有。曹庚、曹己、闵癸、曹辛现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析产,要求依法确认钱丙出具的承诺书有效、依法确认J所立具的放弃B、A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产权凭据有效,由被继承人A继承J的继承份额、依法确认被继承人A所立具的遗嘱有效,将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产权判归曹庚、曹己、闵癸、曹辛共同所有。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曹庚、曹己、闵癸、曹辛的申请,依法委托了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人民币126,000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此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此外,曹庚、曹己、闵癸、曹辛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J出具的承诺书上J所留有的指印真伪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鉴材上落款处的指印是否J所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此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而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被继承人A已于生前立具了一份律师见证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而具有法律效力,故被继承人A遗有的其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被继承人A所立具的律师见证遗嘱确定由曹庚、曹己、闵癸、曹辛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B生前未立具遗嘱,故其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继承人A、母亲J、儿子C法定继承。现C死亡后,其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及其所继承的被继承人B的上述房屋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继承人A、妻子钱丙所继承,但由于钱丙在C死亡后已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已明确表明其放弃了对C所享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的财产权利的继承主张,在此前提下也已接受了被继承人A所给付的财产折价款,故其已丧失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利。J死亡后,其所继承的被继承人B的上述房屋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周乙、周甲所继承,但在J生前被继承人A作为儿媳与周乙、周甲共同签订了对J生活照料的调解协议书,也与周乙、周甲共同负担了J的丧事费用,故被继承人A对J的遗产也享有法定继承权。但由于J生前已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放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虽该书面承诺书系他人代书而不符合相关遗嘱的法定形式规定,但被继承人A已据此书面承诺而依法办理了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J生前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J生前已对其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予以了处分。据此,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产权应属被继承人A所有,故原审法院对曹庚、曹己、闵癸、曹辛要求依法共同继承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顾家队顾家宅占地面积为19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被继承人A自行搭建的房屋建筑材料归曹庚、曹己、闵癸、曹辛共同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7元,由曹庚、曹己、闵癸、曹辛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周乙、周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曹庚等原审原告在原审审理期间逾期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属证据失权。由于承诺书系他人代书,而且代书人曹庚系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J是文盲,故该承诺书无法反映系J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由于未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所以权证更名无效。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的证明无效,证明人不是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且从证据形式而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30平方米的产权。被上诉人曹庚、曹己、闵癸、曹辛共同辩称,基于A与J的调解协议书,J作出了相关的书面承诺。为此,村生产队也出具了证明,J和A也共同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闵丁、闵戊、闵壬共同辩称,J于2012年7月10日亲自前往办理变更手续,表明其放弃了在本案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鉴定结论也证实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曹庚当初是代书人,但当时代书时,曹庚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J的相关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丙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中,曹庚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J出具的承诺书,虽然在2012年7月10日的承诺书上,系曹庚代书,但在当时,该份承诺书系J将权利转让予A,并非曹庚,且根据该承诺书,亦办理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所以上诉人认为承诺书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由于J已将相关权利转让,故本案系争房屋中,J已没有权利份额,两上诉人主张予以继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7元,由上诉人周乙、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