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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王桂清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王桂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桂清。委托代理人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王桂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桂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1年。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桂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山海关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王桂清800元、69224元,但原告在王桂清住院期间曾为其垫付医疗费2250.93元,在该案审理时已经查明,但判决结果并未涉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为被告王桂清垫付的医疗费2250.9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2、(2014)山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第八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王桂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在庭审时已经查明;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为王桂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2014)山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桂清辩称,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判决只是对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进行认定,判决结果中并未涉及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桂清提交(2014)山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2014年3月14日,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5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C×××××号车辆沿山海关区东洼子营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洼子营村小卖部路口,遇被告王桂清驾驶自行车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桂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送伤者去医院,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勘查后,认定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桂清住院期间医疗费1950.93元系原告垫付。王桂清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368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70024元。判决内容为:一、王磊赔偿王桂清鉴定费8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224元。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上述合同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在本院已生效判决中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即被告王桂清赔偿医疗费1950.93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因本院做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原告为被告王桂清垫付的医疗费作出实质处理,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磊保险金1950.93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