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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丛雪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雪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丛雪艳,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号楼****号。代表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丛雪艳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雪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位于福山富豪新天地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在被告处投保“居安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其中室内装潢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4年1月14日供暖期间,保险房屋中地暖管爆裂跑水,经接管维修后于19日恢复正常供暖。2014年2月5日、2月7日及随后几天,原告陆续发现室内地面瓷砖大面积空鼓、破裂,并向被告报案。经原告对室内装潢修复价值进行认证,结论为20000元。后原告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地面瓷砖出现大面积空鼓及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临时住宿费用补贴19000元。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室内装潢保险的保险理赔款共计41000元(包括室内装潢损失20000元、临时住宿费用补贴1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地暖管爆裂发生于2014年1月14日,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并未出现地面瓷砖翘起等损坏。至2014年2月5日,原告才发现地面瓷砖损坏,两者时间跨度过大。而且,地暖管于2014年1月19日被进行了修复,地面瓷砖损坏与地暖管爆裂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与丈夫共同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富豪新天地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在被告处投保了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险、室内装潢险、室内财产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0元、20000元、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中同时就“每次事故免赔额”约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上述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六)室内水管、暖气管(片)爆裂跑水;……。”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房屋无法居住,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需要临时租房居住或住宿宾馆的,保险人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给予被保险人临时住宿费用补贴,但赔偿期限不得超过30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房屋和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本保险合同所称重置是指将受损标的恢复到其受损前时的状态。”“赔偿处理”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约定:“对每次事故造成保险单载明的任一保险项目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总金额以该保险项目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第三十五条约定:“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二、2014年1月14日供暖期间,保险房屋中地暖管爆裂跑水,经原告找维修单位接管维修后于19日恢复正常供暖。2014年2月5日、2月7日及随后几天,保险房屋室内地面瓷砖大面积空鼓、破裂,墙纸等室内装潢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拍照、查勘及统计受损地面瓷砖的数量,并对室内装潢的修复价值估算为15000元。2014年6月10日,经原告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保险房屋地面瓷砖空鼓及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地暖管漏水后,水渗入地暖填充层中,水与水泥中未水化的部分进行二次水化,水化产生水化热伴随体积膨胀,同时瓷砖及粘接瓷砖的水泥浆其热胀冷缩产生的变形量亦不同造成地面瓷砖空鼓、脱落。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记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及相应工程咨询和装饰设计;工程鉴定、加固及相关业务;……;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定范围内的鉴定业务。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关于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鉴定加固资质有关情况的说明”的记载,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可以承担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鉴定加固业务,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及加固设计文件。庭审中,被告主张,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法不应当被采信。被告同时主张,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保险房屋的室内装潢损失是由维修单位维修不当造成的。地暖管维修期间并未发生地面瓷砖空鼓、脱落等损坏,地面瓷砖空鼓、脱落等情形系维修单位维修后才发现的,由此可见,由于维修单位维修不到位,未清理干净地板填充层积水,使地暖填充层中的水发生热胀冷缩,从而导致上述损害。对其关于保险房屋内地面瓷砖空鼓、脱落系因维修单位维修不到位导致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房屋的室内装潢修复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保险房屋的装修修复工程鉴定造价为21538.2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其认定的修复工程鉴定造价过高等,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室内装潢的损失及赔偿金额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保险房屋内受损的室内装潢至今未修复。因本案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原告租赁案外人徐某某的房屋居住,并已支付租赁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租赁房屋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房屋无法居住”的标准,且租房费用包括在保险金20000元的限额内,不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外赔偿该部分费用。四、关于本案保险事故的免赔额,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就涉案保险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等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足额交纳保险费,故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房屋内的地暖管在保险期间内爆裂跑水及之后室内装潢受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室内装潢的损坏与地暖管爆裂跑水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该损坏系因维修单位维修不当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室内装潢的损坏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同时认为,无论维修单位对涉案保险房屋的地暖管维修是否不当,均非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可以免责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申请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并非司法鉴定,被告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为由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地面瓷砖渗水后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才会出现空鼓、脱落的情形,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室内装潢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受损,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室内装潢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室内装潢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21538.29元。庭审中,被告虽主张该损失鉴定价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价值予以确认。《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院认为,原告所投保室内装潢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而原告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室内装潢损失及临时住宿费用均系被告该保险项目的赔偿范围,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造成保险单载明的任一保险项目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总金额以该保险项目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故虽然原告亦因本案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房屋无法正常居住而租赁他人房屋并支付了租赁费,但因原告的损失总额已经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20000元的限额内,扣除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免赔额1000元,赔偿原告保险金19000元。《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而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丛雪艳保险金19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丛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丛雪艳承担201.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11.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