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秦XX诉郭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郭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秦XX,男,201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法定代理人秦建财,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秦XX之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长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秦XX与被告郭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郭长军、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X诉称:2014年10月29日9时,原告祖母张永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州广场路段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被告郭长军驾驶的豫F565**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长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秦XX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长军。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53.67元。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贵院应当充分考虑,合理分配二人的赔偿数额。被告郭长军的答辩意见与人保鹤壁分公司相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53.67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秦XX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3、浚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4、交通费票据。金额10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秦建财的身份。6、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审核。被告郭长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郭长军、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9时,张永莲驾驶电动三轮电动车沿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新华路浚州广场路段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被告郭长军驾驶的豫F565**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张永莲及电动车乘坐人秦XX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永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长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秦XX无责任。秦XX受伤后,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颅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061.67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豫F565**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郭长军。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另查明,案外人张永莲与秦XX协商由秦XX优先使用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郭长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秦XX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2061.67元;2、护理费为1113.44元(69.59元/天×8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交通费酌定为80元;5、邮寄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3795.1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2301.67元,伤残损失为1493.44元。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XX。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各项损失3795.11元;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长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