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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陈甲,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陈甲诉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春、人民陪审员张凤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2月24日在达川���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6月21日生育一子高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闹,加之被告脾气暴躁,长期赌博、酗酒,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逢年过节都少往来。故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2月24日在达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6月21日生育一子高某甲(现在成都师范大学读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以致双方分居生活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一、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外务工时,被告经常赌博,酗酒不归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从儿子高某甲读初三时就分居了,我便回家带小孩,就这样分居达6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号(久昌海棠新村)*号楼*单元*楼*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118.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达州市房权证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达州市国用(200*)第*****号)。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三、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购房在其弟陈乙处借款12.5万元。四、庭审中,最后陈述阶段,原告称:1、坚决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号(久昌海棠新村)*号楼*单元*楼*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及该房内家俱等,我自愿将我所应得份额赠送给婚生子高某甲所有。3、婚后共同债务陈乙处借款12.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4、婚生子高某甲,现在成都读师范大学,我自愿承担高某甲读大学期间的抚养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用。五、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贵院受理的原告陈甲诉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婚后在外务工期间,因被告经常打牌等发生争吵打架。高某甲在2009年读初三时,我便回家带孩子,就这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我要求坚决离婚,并承诺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通川区西外久昌海棠新村*号楼*单元*-*住房及该住房里的家俱等,我自愿将我所应得的份额赠与给婚生子高某甲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有为购房在我弟陈乙处借款12.5万元,由我和高甲共同偿还。婚生子高某甲现在成都读师范大学,还未毕业,我自愿承担其大学毕业前的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特此承诺。承诺人:陈甲,2015年5月15日。”六、庭审后,本院对被���之父高某乙进行了调查,高某乙称,我接到某某镇某某某村高某丙主任转来的一份有关你们法院的公告后,我向高甲进行电话联系,说了开庭时间,我叫高甲回来,高甲说的过年就回来,结果他没有回来。后来他电话就换了,无法联系。我儿子高甲没有什么恶习,只喜欢打牌。陈甲和高甲于去年就没有在一起了,具体哪个月份,我记不清楚。前年春节他们一起回来的。她要离就离,我们不管,我们是不想他们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告提供了对陈乙、高乙、杨甲的调查笔录,本院对某某镇某某某村村主任高某丙的调查笔录及庭审后本院对被告父亲高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惜夫妻感情,常为打牌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以致双方分居生活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陈甲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高甲离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在最后陈述阶段,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号(久昌海棠新村)*号楼*单元*楼*号住房一套及该房内家俱等,原告自愿将其所应得份额赠送给婚生子高某甲,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由双方共同偿还共同债务陈乙处借款12.5万元,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该债务予以核实,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该债务,故本案对该债务不宜处理,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自愿承担婚生子高某甲大学期间的抚养生活费、教��费、医疗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高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高某甲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有发审 判 员  曹 春人民陪审员  张凤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