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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平、陈天麒等与石广辉、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陈天麒,陈孝祥,XX,石广辉,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瑞,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喜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王平,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受害人之妻。原告:陈天麒,男,201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平,系本案第一原告。原告:陈孝祥,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受害人之父。原告:XX,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受害人之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岭清、李佳(实习),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广辉,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固始县,现羁押于安徽省颍上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石广华,城镇居民,系被告石广辉之兄。被告: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夏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忠亮,该支公司职员。被告:刘喜发,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岭清、李佳,被告石广辉的委托代理人石广华,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亮,被告刘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瑞,被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石广辉驾驶豫P×××××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陈瑞驾驶皖S×××××小型轿车相撞,被告石广辉驾驶的货车推动横置的陈瑞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被告杨瑞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瑞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91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广辉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被告石广辉不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同意与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为其他权利人预留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同意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喜发辩称:被告刘喜发系肇事车辆豫P×××××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杨瑞、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喜发系肇事车辆豫P×××××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4年5月22日,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1年。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4年6月,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1年。2015年1月16日,石广辉持A2型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P×××××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颍上县管仲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管仲大道与解放北路十字路口路段,与沿解放北路自南向北行驶陈瑞醉酒后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载带陈千隐、蔡明辉、陈晨、吴赛薇相撞后,石广辉驾驶的豫P×××××货车推动横置的皖S×××××轿车又与沿管仲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杨瑞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瑞当场死亡,石广辉等五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他权利人另案主张)。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广辉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瑞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千隐、蔡明辉、陈晨、吴赛薇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3日,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皖S×××××马自达小型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标的皖S×××××马自达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616元。后为赔偿发生纠纷,王平、陈天麒、陈孝祥、XX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死者陈瑞,男,1985年6月7日出生。兄弟姐妹两人。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供养情况证明表、结婚证;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保险单;6、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7、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石广辉驾驶豫P×××××货车与陈瑞驾驶皖S×××××轿车相撞后又与杨瑞驾驶的皖K×××××货车相撞,造成陈瑞当场死亡、其他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石广辉与杨瑞、陈瑞的责任比例以7:1.5:1.5为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年)、死亡赔偿金341978元(99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58元(7981元/年×20年×1/2+7981元/年×16年×1/2)]、误工费1065.28元[66.58元/天×8天(事故发生之日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2人]、皖S×××××车辆损失费50616元、评估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01362.28元。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000元(为其他权利人预留交强险限额28000元);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000元(为其他权利人预留交强险限额28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13362.28元(501362.28元-94000元-94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按70%赔偿原告219353.59元(313362.28元×70%);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按15%赔偿原告47004.34元(313362.28元×15%)。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13353.59元(94000元+219353.59元);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1004.34元(94000元+47004.34元)。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平、陈天麒、陈孝祥、XX损失313353.5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平、陈天麒、陈孝祥、XX损失141004.34元;三、驳回原告王平、陈天麒、陈孝祥、XX损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9元,原告王平、陈天麒、陈孝祥、XX承担1099元,被告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刘喜发承担5585元,被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智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