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管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阳科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阳科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管初字第15号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杜琢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汉卿,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阳科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海路西段16号。法定代表人:葛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德阳科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德阳科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属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予以登记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以下简称《通知》)调整了高、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对起诉时间在《通知》施行之前且已经缴纳案件受理费、立案登记在《通知》施行之后的民商事诉讼,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因退费等事宜所带来的诉累,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因诉讼时效产生的利益,故本案情形应当适用《通知》施行之前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四川德阳科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德阳科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斌审 判 员 康 英代理审判员 唐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