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卫峰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峰,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1997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9月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娜,被告人张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张卫峰酒后驾驶面包车上路行驶。当车行驶至G102国道金星检查站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经鉴定,张卫峰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0.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卫峰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卫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卫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张卫峰酒后驾驶面包车上路行驶。当车行驶至G102国道金星检查站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经鉴定,张卫峰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0.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卫峰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该案系民警执勤发现驾驶员身上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驾驶员张卫峰带回进一步调查。2、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张卫峰驾驶面包车是无证驾驶。3、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张卫峰当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188.1mg/100ml,测试结果醉酒驾驶。4、证人李某某证言:他是和小峰一起来的公安机关。2015年11月27日晚上,他和几个同村的人在金星村,他当时喝多了,他就记得他上了一台车,他就睡着了。他醒过来的时候看见民警把车截停进行检查,他就下车了。当时天挺冷,他听民警说需要滞留车辆,他穿的又少,就沿着102国道往双城方向走,走了大约二三百米,就来到金星检查站,他看见他坐的面包车在检查站,他就进去了。然后听说驾驶员喝酒了。5、被告人张卫峰供述:2015年11月27日晚上8点半左右,他在南岗区红旗乡金星村李某某家喝完酒驾驶面包车去长征村,在G102国道上经过金星检查站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截停检查,公安民警发现他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她带到检查站内进行了酒精测试,酒精测试仪显示为188.1mg/100ml,之后就将他传唤到公安机关了。当时他车上还有李某某。他是下午5点多在金星村李某某家里喝的酒,一直喝到晚上8点多。他没有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张卫峰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