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9号2幢5楼。法定代表人:潘世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辉,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长江,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40号。法定代表人:程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革启奎,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博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远博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远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辉,恒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革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通建设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09年11月19日,远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恒通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远博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重庆巫山县新城区平湖东路原巫山老年大学校区的“远博江临天下”项目3号、4号楼工程发包给恒通建设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含该2栋楼的基础、主体工程和相应的车库及设备层和该范围内设计施工图明确的内外饰工程,不含水电、消防、门窗、电梯及边坡治理、环境绿化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200万元可调,按《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同期材料信息价等计价,在主体工程完成至正负零以上三层后开始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5%,办完结算后一个月付至总造价的95%,余下的5%按相关规定的时间予以支付,此外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2010年4月1日恒通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6月30日完成施工。2012年9月20日,远博房地产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的“江临天下”项目3号、4号楼房屋交付购房业主。此后,远博房地产公司向恒通建设公司等承接“江临天下”项目工程的多家施工单位发函,要求各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图等资料。2013年9月,远博房地产公司再次致函恒通建设公司等施工单位,决定将竣工结算报审计,并要求施工单位提交相应资料。2013年11月16日,远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恒通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报审计协议书》(以下简称《审计协议》),双方同意选择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约定:“一、乙方将涉及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上报甲方巫山项目部(不含签证部分)……四、审减效益费(审减额的5%)由乙方负责支付。”2014年1月3日,恒通建设公司向远博房地产公司递交《报告》,该《报告》载明:“我司承建贵司远博·3#、4#楼,本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投入使用,致现在贵司以种种原因为借口还没竣工验收,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最终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应工程款,现承诺时间已过,结算不知何时能完成……特报告贵司加以重视,若贵司不信守承诺,可能债主要上贵司单位理论……”。远博房地产公司回复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正在进行,结果出来会及时通知。2014年2月20日远博房地产公司致函恒通建设公司等单位,要求限期解决2014年1月21日暴力事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工程验收等工作后准备进入结算办理工作。2014年6月19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工程结算情况的审计说明》,主要内容有“我司接受远博江临天下3号、4号楼工程结算审计事宜,于2013年12月28日、29日会同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了现场查看,在2014年1月22日巫山信访局组织召开会议后巫山审计局通知我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拿出初步结果、2月21日开始核对工程量、2月28日拿出最终结果。审计初稿于2014年2月24日结束,与建设单位核对后2014年3月28日形成审计初步结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于2014年4月25日将审计钢筋及图形算量电子版发至施工单位核对工程量,建设单位希望施工企业先解决纠纷后,再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导致审计最终结果至今尚未核对。”恒通建设公司以远博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远博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631164.63元,并以此款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远博房地产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40万元;3.诉讼费用由远博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恒通建设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欠款本金调整为240万元。一审审理中,远博房地产公司确认,恒通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尚欠工程款,应计算为以工程造价减去远博房地产公司已付款并扣减返工费及审计费,不存在工程质保金等其他扣款。对恒通建设公司所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远博房地产公司没有异议。恒通建设公司确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指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未举示相应证据,要求法院酌情处理。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10月9日共同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48500004.05元,该金额由工程结算金额、签证工程金额及栏杆等分项工程金额三部分组成。同时,远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恒通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工程总造价款48500004.05元之外另行向乙方支付30万元人工费调差补助,与工程余款同时支付。二、甲方在工程总价款48500004.05元之外另行向乙方支付外墙保温补助费5万元,与工程余款同时支付。三、外墙保温分包商应支付给乙方的配合费5万元及水电费3万元,由甲方负责代为从外墙保温分包商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乙方……五、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双方如发生争议,本协议所载明内容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该《补充协议》由远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世振、恒通建设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熊雄、方德俊签字。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已付款进行了核对。经复核,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总计付款49447969.41元,具体组成为:支付恒通建设公司工程款46223500元、退还恒通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代为支付史静、邓以金材料款644333元、因恒通建设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分别支付零星维修整改费36400元、防盗门整改费1640元及谭光存维修费800元、恒通建设公司应分摊水电费475845.41元、因恒通建设公司闹事打人发生赔偿费15451元、支付恒通建设公司归档资料费5万元。远博房地产公司还认为,因恒通建设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发生车库地坪返工费261263元,因双方约定了审计费用的负担,恒通建设公司还应承担审计费用493448.14元,该两项费用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恒通建设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46156300元,并同意承担水电费475845.41元、资料费5万元。其付款异议为:1.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进度奖5万元、临时增加的电梯井钻孔洞款17200元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2.对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各项维修整改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恒通建设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识领款人;3.史静、邓以金领取的材料款恒通建设公司不知情、无委托;4.打架损失与本案无关;5.对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地坪返工费及审计费用不予认可;远博房地产公司对前述费用应当通过反诉的方式进行主张。现无证据证明恒通建设公司施工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且远博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地坪漆工程针对项目楼栋全部车库,地坪漆不属于恒通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其质量问题与恒通建设公司无关;审计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不需要产生,本案结算系双方自行完成。一审庭审中远博房地产公司同意其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付的电梯井钻孔洞款17200元不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对双方异议的付款及扣款,有关事实及证据如下:1.远博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6月20日分别支付恒通建设公司4万元、1万元,领款单记载的事由为奖金,远博房地产公司备注“经董事长同意,发给恒通建设公司4号楼进度奖5万元”;2.2013年2月7日远博房地产公司向史静转账支付81157元,领款单记载“借支事由3、4号楼购地砖、脚线款”,同日转账支付史静163176元,进账单未记载用途;3.2013年4月1日远博房地产公司向邓以金转账支付水泥款40万元;4.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远博房地产公司以领款单形式支付案外多人多笔款项共计37200元,领款单记载付款事由为各种维修费用;5.远博房地产公司对其主张的防盗门整改费1640元未举示凭据;6.远博房地产公司举示了案外人医药费发票、续医费领款单、电脑及耗材发票、验伤服务费发票、自书费用统计单等证据,认为因恒通建设公司闹事打架产生损失15451元;7.远博房地产公司举示了车库地面整改通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地下车库地坪漆施工承包合同》、地坪漆工程款付款单、无签字盖章的《车库地坪漆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该地坪漆工程中所包含的3号、4号楼地坪的基层处理及抛光工作与恒通建设公司施工质量相关,产生相应返工费用;8.远博房地产公司确认其主张扣除的审计费用目前尚未产生。一审法院认为,远博房地产公司与恒通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拘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造价能否以《补充协议》为依据,本案已付款应认定多少,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两项扣款是否成立,恒通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损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涉案工程造价能否以《补充协议》为依据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9日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48500004.05元,并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认远博房地产公司在工程造价48500004.05元之外另行支付人工调差补助费30万元、外墙保温补助费5万元、外墙保温配合费5万元及水电费3万元,总计48930004.05元。恒通建设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代表,该协议对其有拘束力。虽然《补充协议》是在本案和解期内形成,但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意见体现了工程的真实情况及双方的意思自治,且《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双方如发生争议,本《补充协议》所载明内容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远博房地产公司关于《补充协议》是基于和解而签订不能作为工程造价依据的抗辩,与《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的意思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通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工程价款为48930004.05元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已付款应认定多少恒通建设公司认可远博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46156300元,并同意另行承担水电费475845.41元及资料费5万元,共计46682145.4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为:1.远博房地产公司2011年支付恒通建设公司的5万元,远博房地产公司在领款单上备注说明该款系“4号楼进度奖”,属远博房地产公司自愿给付,其奖金性质说明该款不属于工程造价对应价款,远博房地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款已计入本案工程结算金额,该5万元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范畴;2.远博房地产公司支付史静、邓以金的材料款644333元,恒通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远博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支付行为系经恒通建设公司委托或同意,不能约束恒通建设公司;3.远博房地产公司支付案外人的各种维修整改费,包含有领条的37200元及无领条的1640元,远博房地产公司均未证明其支付的必要性、真实性及责任人,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整改费计入本案已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4.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闹事赔偿费15451元,恒通建设公司提出关联性异议,该赔偿纠纷与本案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远博房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付款为46682145.41元。三、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两项扣款是否成立远博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扣除车库地坪返工费261263元及审计费493448.14元,远博房地产公司以抗辩的形式要求抵扣,意在反驳恒通建设公司本案诉请,是诉讼抗辩权的合法行使,恒通建设公司认为只能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针对车库地坪返工费,远博房地产公司举示的整改通知、项目全部楼栋的地下车库地坪漆施工合同及相应付款单和无签字盖章的地坪漆工程结算单,既不能证明恒通建设公司施工的3号、4号楼栋的车库地坪未达到土建施工的质量标准,也不能证明远博房地产公司因为该施工质量问题所实际支出的整改费用,且远博房地产公司在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丧失了一般质量瑕疵抗辩权。针对审计费,虽然双方在《审计协议》中约定选择有资质的机构审计本案工程造价,并由恒通建设公司支付5%的审减费,但双方在委托审计后发生了纠纷,本案结算系双方自行完成,远博房地产公司亦确认其主张扣减的审计费目前尚未产生,远博房地产公司要求本案扣除审计费493448.14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恒通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损失是否成立综合前述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远博房地产公司尚欠恒通建设公司工程款为,工程价款48930004.05元-已付款46682145.41元=2247858.64元。对恒通建设公司超出该金额范围的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双方施工合同仅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相应款项,对工程结算款的具体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由于涉案工程在2012年6月完工后未予办理竣工验收,远博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将工程房屋交付购房业主使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12年9月20日应当视为本案工程价款的应付时间,远博房地产公司应从此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恒通建设公司自愿要求远博房地产公司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工程欠款的计息标准,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恒通建设公司关于利息标准的主张成立。远博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工程欠款2247858.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恒通建设公司已主张工程欠款利息,又未举示其他损失依据,其要求远博房地产公司赔偿24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远博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通建设公司工程款2247858.64元,并以此款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恒通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恒通建设公司负担22969元,由远博房地产公司负担30131元。远博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通建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作为依据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为48930004.0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恒通建设公司拒绝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导致远博房地产公司不能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无法按业主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恒通建设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形下,远博房地产公司才不得不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工程价款48930004.05元系为了达成和解而暂时确定,后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则该暂定工程造价应属无效,双方应对工程造价应当重新进行鉴定;《补充协议》中恒通建设公司的签字代表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该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远博房地产公司和恒通建设公司共同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造价为44513528.31元,该结果才应是本案工程价款。2.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远博房地产公司经恒通建设公司同意支付给史静、邓以金的材料款644333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远博房地产公司因维修整改的费用包括有领条的37200元及无领条的1640元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远博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车库地坪返工费261263元、审计费493448.14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一审判决判定以2012年12月20日作为计息时间起点错误。远博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给购房人不属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交付”应指恒通建设公司(施工单位)将房屋交付给远博房地产公司。且双方从未进行结算,因此应判定远博房地产公司从恒通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恒通建设公司答辩称:1.恒通建设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代表,协议中确认的48930004.05元工程造价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真实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工程结算价款。2.恒通建设公司不欠史静、邓以金任何款项,更没有委托远博房地产公司向史静、邓以金支付材料款。3.远博房地产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维修整改费发生的必要性和真实性,远博房地产公司擅自使用房屋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有领条的37200元及无领条的1640元整改费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4.远博房地产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地坪返工费发生的必要性和真实性,更没有证明地坪质量不合格;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261263元返工费是因整个小区的地下室地坪返工而产生,恒通建设公司只承建了该小区的3、4号楼;远博房地产公司擅自使用房屋后,又以地坪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返工费的理由不成立;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地坪返工费261263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本工程的结算是双方在一审和解期间自行结算的,没有审计机构参与结算;双方结算价款不是根据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得出的,所以恒通建设公司不应该支付审计费用;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493448.14元审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涉案工程是2012年9月20日未经竣工验收即由远博房地产公司交付业主使用,该日期应认定为恒通建设公司向远博房地产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远博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算并无不当。二审中,远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2013年9月7日,远博房地产公司与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对恒通建设公司承建的3、4号楼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远博房地产公司向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支付了审核服务费20万元,该20万元应由恒通建设公司承担。恒通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远博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审核服务费涉及涉案工程1-7号楼的审计费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欠条》、《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远博房地产公司经恒通建设公司同意于2014年4月代恒通建设公司向邓以金支付欠款40万元。恒通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投诉书》、《证明》,拟证明恒通建设公司拒绝向远博房地产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远博房地产公司向巫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该情况,巫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回复,要求远博房地产公司与恒通建设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恒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远博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投诉书》的举证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远博房地产公司举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恒通建设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远博房地产公司举示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审理中,远博房地产公司确认其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但该分公司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审理中,恒通建设公司对远博房地产公司关于从本案一审起诉之日(2014年4月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远博房地产公司当庭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扣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远博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远博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一、关于《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的问题《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应作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930004.05元。该协议由远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世振、恒通建设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熊雄、方德俊签字。恒通建设公司认可熊雄、方德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而认可了于己不利的事实,如协议未达成,在后续诉讼中前述对其不利事实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后,除非该调解协议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则调解协议系一新的民事协议,其对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3.远博房地产公司虽称“因恒通建设公司拒绝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导致其不能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其被迫签订《补充协议》”,但其除了提供其向巫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的《投诉书》及巫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恒通建设公司有“乘人之危”的行为。4.虽然双方在《审计协议》中约定选择有资质的机构审计本案工程造价,但是本案工程造价已在诉讼中通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本案工程造价已无审计必要。同时,远博房地产公司也认可其委托的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出具审计结论,故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以该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造价44513528.31元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远博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远博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6682145.41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恒通建设公司认可远博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46156300元;此外,恒通建设公司同意自行承担的水电费475845.41元及资料费5万元应视为远博房地产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故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6682145.41元。2.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给史静、邓以金的材料款644333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恒通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远博房地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支付行为系经恒通建设公司授权;且远博房地产公司对其支付该款后欠条仍然由邓以金持有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款项不应作为对恒通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对远博房地产公司支付案外人的各种维修整改费包含有领条的37200元及无领条的1640元以及3号、4号楼栋的车库地坪返工费,因远博房地产公司均未证明维修、整改、返工的必要性和真实性,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远博房地产公司在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主张各种维修整改费和地坪返工费亦缺乏法律依据。4.关于审计费。双方在《审计协议》中约定选择有资质的机构审计本案工程造价,并由恒通建设公司支付5%的审减费。因本案中恒通建设公司承建的是涉案工程3、4号楼,而远博房地产公司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审计的范围是涉案工程1至7号楼,且该分公司至今未出具审计结论,故远博房地产公司主张恒通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审计费用无事实依据,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远博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审理中,因恒通建设公司对远博房地产公司关于从本案一审起诉之日(2014年4月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远博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相应予以调整,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远博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2247858.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恒通建设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认可了远博房地产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二、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47858.64元,并以此款为本金,从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40元,由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14元,由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渝梅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