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兴国与连云港宝旺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宝旺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国,连云港宝旺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宝旺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林兴国。被告连云港宝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谢庆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连云港宝旺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谢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兴国与被告连云港宝旺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宝旺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林兴国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兴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兴国撤回起诉。二审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取为15900元,由原告林兴国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任慧代理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