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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消宝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消宝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消宝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消宝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消宝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龙山文博工业园3号房内。法定代表人王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消宝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钱姚路勤新工业集中区龙山文博工业园3号房。法定代表人王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无锡市新消宝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消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消宝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宝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初字第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消宝公司一审诉称:新消宝公司通过8次转账(2009年1月23日转账5.5万元、2009年1月23日转账6万元、2009年4月28日转账5万元、2009年7月9日转账40万元、2009年7月27日转账250万元、2009年8月4日转账80万元、2009年9月15日转账1.8万元、2009年11月27日转账298984.87元)侵占消宝公司资金4181984.87元,经原审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判决返还本金后;现消宝公司诉请要求新消宝公司赔偿前述4181984.87元自转账次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933386元和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前述4181984.87元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降低诉请至赔偿其中5次转账合计4016984.87元(2009年7月9日转账40万元、2009年7月27日转账250万元、2009年8月4日转账80万元、2009年9月15日转账1.8万元、2009年11月27日转账298984.87元)自转账次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新消宝公司一审辩称:1、新消宝公司主张的8次转账中,2009年1月23日转账6万元、2009年4月28日转账5万元,系消宝公司自己转给自己。2、其收取消宝公司4181984.87元系收取其受让的泰州市台信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信公司)对消宝公司的债权700余万元。3、其收取消宝公司的4181984.87元在返还本金之诉中被查封,故不产生利息损失。4、消宝公司在返还本金之诉中,未主张利息,即表明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即使未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该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消宝公司以王琛借代管消宝公司印章和账册之机转移消宝公司资金4181984.87元至新消宝公司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消宝公司、王琛返还前述4181984.87元;新消宝公司、王琛辩称新消宝公司已受让台信公司对消宝公司的债权700余万元,故收取消宝公司4181984.87元有合法依据。2012年1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锡滨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认定新消宝公司抗辩之债权转让不成立,新消宝公司收取消宝公司4181984.87元无合法依据,但无证据证明转移资金系王琛所为;判决新消宝公司向消宝公司返还4181984.87元,驳回消宝公司对王琛的诉讼请求。新消宝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锡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新消宝公司收取消宝公司4181984.87元中,其中5次转账系2009年7月9日从消宝公司转账40万元至新消宝公司,2009年7月27日转账250万元,2009年8月4日转账80万元,2009年9月15日转账1.8万元,2009年11月27日转账298984.87元,合计4016984.87元。前述4016984.87元自转账次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是861269元。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2011)锡滨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锡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新消宝公司无正当理由占有消宝公司资金4181984.87元,经生效判决返还本金后,还应赔偿利息损失。新消宝公司对消宝公司主张的转账明细不予认可,不予采纳。消宝公司在返还本金之诉中未明示放弃利息,不视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消宝公司可分别主张返还本金与支付利息,其再次起诉主张利息,不属重复诉讼。利息之债对本金之债具有从属性、一体性,消宝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提起返还本金之诉,属“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情形,支付利息之诉讼时效亦中断至返还本金判决生效时重新起算,故消宝公司提起支付利息之诉,未超过时效期间。对新消宝公司认为收取消宝公司4181984.87元系收取其受让的台信公司对消宝公司的债权700余万元以及该4181984.87元在返还本金之诉中被查封故不产生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消宝公司要求新消宝公司赔偿5次转账合计4016984.87元自转账次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8612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新消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消宝公司赔偿占用款项的利息损失8612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4元,由消宝公司承担1015元,由新消宝公司承担12119元。新消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消宝公司主张的8次转账中,2009年1月23日转账6万元、2009年4月28日转账5万元,系消宝公司自己转给自己;双方互有往来,相关转账不能作为新消宝公司侵占消宝公司资金。2、消宝公司未在返还本金之诉中提出利息主张,视为放弃利息主张;即使未放弃利息主张,该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消宝公司答辩称:1、消宝公司据以主张利息的5次转账,新消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生效判决已认定,相关转账系新消宝公司侵占消宝公司资金。2、消宝公司可以分别主张本金和利息,其提起本金之诉即构成利息之诉的时效中断。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新消宝公司侵占消宝公司资金是否正确。二、消宝公司在前诉中仅主张本金,是否视为放弃利息以及是否构成利息之诉的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新消宝公司侵占消宝公司资金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新消宝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在相关转账中,消宝公司仅就新消宝公司未提出异议的5次转账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因消宝公司在返还本金之诉中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故消宝公司在返还本金判决生效后,再行主张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亦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新消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4元,由新消宝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迪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