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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振芳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林振岩土地行政登记发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林振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荔行初字第61-1号原告林振芳,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金富,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凯(出庭行政首长),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振岩,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振芳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林振岩集体土地行政登记发证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富,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凯、李金兴,第三人林振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棋、姚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经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审理终结。原告林振芳诉称,其与第三人林振岩是兄弟关系,父母方舜、林玉兰(均已故)。父母遗留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7组141号古宅财产,结构为二层平房,占地面积为172.85㎡,另有厅、埕等共有使用权面积263.85㎡。原告通过自身努力在涵江区购置房产,并把父母接到原告处安度晚年。第三人一直居住在父母遗留的古宅,原告只是在古宅堆放杂物。前段时间,该古宅面临拆迁,经打听得知古宅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被第三人登记归其个人所有,土地证号为荔集建(1996)字第22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父母留下的房产尚未进行财产继承分割,属于原告、第三人、案外人林美钗三兄妹共同共有。被告没有认真核实第三人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来源,草率地把属于原告三兄妹共同共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林振岩一人名下,属于土地权属审核、地籍调查错误,该行政确权行为存在事实不清。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荔集建(1996)字第2261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振芳与第三人林振岩讼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7组141号的祖遗业产,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初始登记时虽以荔集建(1996)字第2261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确认予第三人林振岩使用,但该业产应为原告及第三人之父母遗产,应当进行依法分割。本案审理中,在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以证实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是否析产或继承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在向原告林振芳释明依法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以确认实体权利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坚持不愿在本案处理前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径直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振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煌代理审判员  陈丽生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惠玲附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