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某到绍兴市越城区越鑫网吧旁边的简易出租房,采用老虎钳撬开门锁的方式,在8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红色羽绒服1件、牛仔裤1条、格子衬衫2件、保暖内衣1套(均无法估价),在9号房间内窃得充电器1个(无法估价)。2.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原MUSE酒吧内,连续5天采用老虎钳夹断后拉取电线的方式,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电线30米。2015年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小城北桥因形迹可疑被警察依法盘问,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赃物充电器1个。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充电器1个、老虎钳1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由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又未退赃,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充电器1个,发还给被害人陈宇东;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