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9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元祺与高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祺,高鹏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9026号原告王元祺,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飞,男,1984年6月5日出生,现服刑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肯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高丽娜(被告之姐),1980年6月5日出生。原告王元祺诉被告高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高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祺诉称:2013年10月31日晚,我在饭店宿舍睡觉���被告踹门进屋,手持菜刀砍向我,致使我左右手腕、手背、左侧面部、头上等十多处伤口,旁边宿舍的同事叫来老板董召红,抱住了被告,我才脱身。后我被送往朝阳医院,我的伤情经诊断为:颅内积气(气颅症)、尺神经损害、多发性面股骨折等。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2元、交通费132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962.75元、整容费10691.41元、整容期间交通费80元、整容期间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共计62728.83元。被告高鹏飞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应该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高鹏飞酒后在本市通州��西集镇王上村召鸿聚兴饭店员工宿舍内,与同事王元祺因之前有矛盾而发生争吵,高鹏飞持刀砍伤王元祺头、面部及上肢部位。事发后,王元祺前往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颅内积气(气颅症)、尺神经损害、多发性面股骨折等。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元祺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王元祺共计住院治疗19日。出院后医嘱全休2周。2014年11月5日,王元祺前往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行“面部瘢痕切除整形术”,术后医嘱建议休息2周。另查,王元祺系北京召鸿聚兴餐饮有限公司厨师。2014年5月5日,经本院判决,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核实,王元祺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6641.38元、整容费106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483.33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9816.12元。其中,高鹏飞已为王元祺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高鹏飞通过家属自愿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高鹏飞因琐事与王元祺发生纠纷,持刀砍伤王元祺,理应赔偿王元祺因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现王元祺要求赔偿医疗费、整容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实其提交的医疗费及整容费票据为准,并应考虑高鹏飞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王元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并结合其实际住院19天确定为950元;本次纠纷已致王元祺轻伤,对于王元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考虑到王元祺的伤情,本院对于王元祺诉讼请求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日100元的标准并结合其住院时间19日予以确定。至于王元祺主张的其余护理费请求部分,因均未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部分,本院结合王元祺所从事职业酌情按照每月3500元予以计算,具体误工时间则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为47日,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其误工费的具体数额。王元祺虽主张其每月收入为60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王元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考虑其就诊情况酌定为150元;本次纠纷已致王元祺轻伤,其面部损伤亦对其容貌造成一定影响,现王元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高鹏飞赔偿原告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一十六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王元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八元,由原告王元祺负担二���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高鹏飞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福勇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