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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许勤、徐煜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许某,徐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邬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663号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代表人:徐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许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许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邬某某共同组合为一个联保小组,其中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办理的最高限度为100000元内的贷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沈某某、被告邬某某的配偶共同签署了联保协议。同日,被告许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当日放贷100000元。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被告许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许某未能归还的贷款剩余本金99999.99元,利息16080.83元。同时根据贷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也应由被告共同承担。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上述保证责任为各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当共同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许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9.99元、支付利息16080.83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及此后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损失7000元。二、判令被告徐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放贷时未核查被告许某房产情况。被告邬某某辩称,原告未及时追究被告许某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沈某某、被告邬某某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许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3、贷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徐某某为被告许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许某发放借款100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沈某某、邬某某无异议,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许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许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邬某某共同组合为一个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向原告办理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100000元内的贷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沈某某的配偶身份、被告陈某某以被告邬某某的配偶身份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由合同各方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载明:被告许某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一笔,被告沈某某、邬某某为联保人,为了进一步提高被告许某的偿债能力,被告徐某某愿意作为其额外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许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六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16080.83元,共计116080.82元。此款,六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许某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许某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许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承诺对被告沈某某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承诺对被告邬某某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均有拘束力,故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许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联保贷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对被告许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支付利息16080.83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及之后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255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