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金潮与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潮,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71号原告:张金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3。委托代理人:张润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凌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宝婷、谭红玲,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潮诉被告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连,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保安。2015年1月26日,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并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2013年的工伤费用。原告对中劳仲案字(2015)第519号仲裁裁决书有不同意见,具体如下:一、原告不存在上班时间喝酒的情况。首先,员工手册并未规定在正常吃饭时间喝酒须被开除,而被告所提交的视频图片显示时间为正常的吃饭时间,而且在该视频图片中,并未能反映原告上班喝酒的事实。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53200元。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交付给原告一份。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反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须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三、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四、被告在2015年1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708元。1.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反映被告每月上班28天的工资为1800元;2.即使按中山市131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每月工作28天的工资为2032元,故被告主张工作28天1800元的工资标准是违反的;3.工资表中明确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金额为1800元。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故被告须按原告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620元。七、原告在2013年6月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导致原告不能申请工伤赔偿,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伤费用,故被告须支付原告工伤补偿。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差额5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各1900元,合共3800元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工资40708元;5.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620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1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元。被告广凌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18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原告调职至中山市广凌新电器有限公司任职,属按原告要求调职,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基本工资金额为1310元/月,而且被告已在工资表上确认,并无异议,故被告每月1800元的工资金额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五、原告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在2014年1月1日前提出,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在2015年1月1日前提出。六、原告并未证据证明工伤的事实,故该工伤费用被告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入职被告广凌公司,任职保安。2015年1月18日,原告调职至中山市广凌新电器有限公司上班,之后再未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辩称原告调职至中山市广凌新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是应原告个人要求所作的调整,并在庭审中中山市广凌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该事实。经查,该证明载明载明原告岗位调整原因为“根据公司人员工作岗位调整和安排”,并未载明因原告个人申请而对原告进行调岗。原告对原告所诉称的调岗原因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交付给原告一份。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反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须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庭审中,原告并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则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入职后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工作28天,其中包含周六、日加班6天,基本工资标准为1800元,故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19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1900元及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40708元的事实。被告确认原告每月上班28天,并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及2015年1月份工资,但认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被告每月按1800元左右或以上的金额支付原告工资,应视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3年1月至10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签收表及考勤记录明细。经查,上述工资表显示栏目包括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项目,其中2014年1月份起的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即为保底工资的内容,原告张金潮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其基本工资金额为1800元,加班工资栏目则单独显示其加班工资金额,2013年1月至10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总金额为47732元,其中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总工资金额为28476元(26576元+1900元)。对于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因被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2013年1月至10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核算所得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金额为2169.6元(47732元÷22个月)。考勤记录明细则载明原告确认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但并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该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原告亦未能就其加班时间进行举证。原告诉称其入职后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对此辩称已在2013年6月份安排原告16天的假期作为年休假,对于原告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记录明细表并无原告签名确认,而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明证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或足额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另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6月7日上班期间遭受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被告并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亦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须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200元;2.2014年12月份工资19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1900元及无故克扣工资的补偿金9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50元;4.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0708元;5.2013年度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元;6.2013年工伤医疗费11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元。2015年3月18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5)5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19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1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884.6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工种并无异议,故本院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广凌公司,被告须于2012年12月1日起与原告签名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日起,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份工资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确认须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1900元、2015年1月工资19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现不予处理。三、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开始到中山市广凌新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7日解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在于对方,故本院视为双方基于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已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3元/月,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故被告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30元(2373元/月×2.5个月),原告诉讼请求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工资项目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其中明确载明基本工资为1800元,故本院直接认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金额为1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加班工资为周六、日加班工资。因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未经原告签名确认,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情况,故本院基于合理原则,认定原告每月周六、日加班6天,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合共周末加班144天(6天/月×12月/年×2年)。故,被告须支付原告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包含加班工资在内应领取的总工资金额应为67034.5元(1800元/月×12月/年×2年+1800元÷21.75天×144天×200%】。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53701.6元(47732元+2169.6元+1900元+1900元),故被告仍须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332.9元(67034.5元-53701.6元)。对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须对其离职前两年以上的加班情况进行举证,现原告并未就上述期间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告对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故原告自2103年11月1日起享有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已按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故被告须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为1655.2元(1800元÷21.75天×10天×200%)。六、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遭受工伤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19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1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332.9元、2013年及2014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2元,合共23538.1元;二、驳回原告张金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嘉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