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子山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子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32号罪犯高子山,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子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高子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高子山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子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子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子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23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