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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钟庭怀因与临高县调楼镇人民政府、临高县调楼镇群道村委会美良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庭怀,临高县调楼镇人民政府,临高县调楼镇群道村委会美良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庭怀,又名钟庭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福春,男,汉族,系钟庭怀的胞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调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符传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符亚初,该镇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方子新,该镇国土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调楼镇群道村委会美良村民小组。负责人钟才俊,组长。上诉人钟庭怀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调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调楼镇政府)、临高县调楼镇群道村委会美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良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庭怀在一审诉称:1981年钟庭怀承包美良小组5.9亩水田,一直耕种到2009年。2010年初,调楼镇政府以征地建设水厂为名征收其的承包地5.9亩。具体为:2010年3月丈量其第一块水田约3.238亩;同年4月丈量其第二块水田约0.918亩;同年9月丈量其第三块水田为0.935亩。三块水田合计5.09亩,少0.81亩,其保留追回少0.81亩的权利。根据美良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照每亩44604元支付给被征用的土地承包者,但美良小组只支付给钟庭怀土地征用补偿款83186.46元,还不够第二块地和第三块地1.953亩的补偿金。而第一块地3.238亩(不含少了的0.81亩)的土地补偿款至今未给付钟庭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调楼镇政府、美良小组归还钟庭怀被征用的3.24亩土地或按如今的地价给付其补偿费。(由于钟庭怀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钟庭怀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调楼镇政府、美良小组归还钟庭怀被征用的3.24亩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被征用的土地属于美良小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美良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是否分配以及以何种标准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这是属于法律赋予村民小组享有的村民自治权利,不受非法干涉。本案中,由于钟庭怀请求予以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承包地存在权属争议,导致美良小组未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继而诉请判令调楼镇政府、美良小组归还被征用的3.2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钟庭怀的起诉。钟庭怀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钟庭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1年钟庭怀承包美良小组5.9亩水田,一直耕种到2009年。2010年初,调楼镇政府以征地建设水厂为名,趁机强行侵占了其在钱潭承包的3.238亩水田,在2010年3月丈量其第一块水田为3.238亩,作为征用土地;同年4月丈量其第二块水田约0.918亩;同年9月丈量其第三块水田为0.935亩。三块水田合计5.09亩,少算0.81亩,其保留追回少算0.81亩的权利。根据美良小组2010年12月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发放表,被征用的土地均有补偿金,惟独其的3.238亩土地没有补偿款。这说明调楼镇政府没有征用其的3.238亩承包地,而是趁征地之机,强行侵占了其的3.238亩土地,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调楼镇政府辩称:一、调楼水厂征地涉及美良小组被征地农户有18户(含钟庭怀),征地面积13亩(含美良小组钱潭集体池塘1.8亩在内)。第一次量地是2010年3月,美良小组组织本村村民制作表格量地,把集体池塘的土地面积1.8亩及周边其他农户的部分土地面积丈量归于钟庭怀,故钟庭怀一家的土地面积达到1942.74平方米(2.91亩),美良小组村民意见纷纷,认为此次量地的面积不准确,宣告第一次量地工作无效,征地丈量登记表作废。二、2010年4月,美良小组请求调楼镇政府协助量地工作,因此调楼镇政府指派国土所副所长黄良照牵头组织量地登记工作,启动了第二次量地登记工作。黄良照按照征地红线图逐一进行量地登记工作,由村民本人确认签名并按上手印。钟庭怀一家的两块被征土地面积为1.865亩,已按征地标准补偿款发放给钟庭怀(钟庭怀委托其子钟才茂代领)。综上,钟庭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美良小组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钟庭怀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调楼镇政府、美良小组归还钟庭怀被征收的3.24亩土地。因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现钟庭怀要求返还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其诉讼请求已涉及到行政机关行政征收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钟庭怀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裁定认定钟庭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进而驳回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钟庭怀如对行政征收行为不服,要求归还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如对美良小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不服,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美良小组支付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钟庭怀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钟庭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钟庭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    永    驰审判员 苏堆玉代理审判员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艳    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