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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成兰与钟宾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兰,钟宾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成兰,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宾章,市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9号。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成兰与被告钟宾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兰的委托代理人顾庆余,被告钟宾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负责人何全的委托代理人杜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兰诉称,2014年6月26日20时6分,被告钟宾章驾驶苏JMS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沟镇农商行门前路段时处,与横过道路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宾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事故损失856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钟宾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我垫付了49459.17元医疗费(其中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以及3000元护工费、3000元营养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抵扣。对原告王成兰伤残认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为准,扣除医保个人承担部分的15%,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补为18元每天,营养费9元每天,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情处理,我公司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由法庭酌情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0时6分,被告钟宾章驾驶苏JMS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沟镇农商行门前路段时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成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成兰被送到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被告钟宾章垫付了医疗费39459.1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第201406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宾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成兰无责。另查明,原告王成兰为城镇户口,被告钟宾章驾驶的苏JMS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盐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成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原则上不建议其误工期。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现原告王成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钟宾章、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6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钟宾章的驾驶证、行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成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钟宾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王成兰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钟宾章给付原告王成兰营养费超出标准的部分,系被告钟宾章自愿给付,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成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290.51元(包含被告钟宾章垫付的39459.17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8754.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8753.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000.41元,合计108754.01元。由被告钟宾章赔偿10000.1元,冲减被告钟宾章已给付的医疗费39459.1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成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东沟分理处,户名:王成兰,账号:62×××73)支付77759.94元,向被告钟宾章支付30994.07元(已扣减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成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45元,由被告钟宾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