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正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王正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A1056230-9。法定代表人史长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亚芳,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良。委托代理人张福苓,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正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本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的���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史长明及委托代理人李亚芳,被告王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5年10月20日,原告为生产需要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十五年,自1995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每年租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2009年1月13日被告才补缴2004年的租金,但2005年至今的租金却一直没有缴纳,截止到2010年6月被告共拖欠租金6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良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地合同》已经因解除而终止,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2、即便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租地合同有效,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之规定,被答辩人所诉租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王正良)为办食品厂,租甲方(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村南原汽水厂北院,南北53米,东西49米,作为乙方生产办公基地。租金每年10000元,三年为一个缴租阶段,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交付租金5000元,剩余部分在租地半年全部付清。租地期限暂定十五年,即1995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1995年10月20日,廊坊市安次区土地管理局将上述地块使用权确权给廊坊市正兴肉食灌制有限公司,并颁发安集建(1995)字第006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经查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王正良。庭审中,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被告王正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支付部分租金,至2010年6月尚欠土地租金60000元,并提交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及原告2007年2月13日、2008年1月29日、2009年1月12日收支账簿册页为证。被告王正良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1995年10月20日已经取得涉案地块所有权,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土地租金,签订租地合同且缴纳部分土地租金的系重大误解行为。原告提交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关于廊坊市正兴肉食灌制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说明》一份、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主张被告所持有的安集建(1995)字第006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涉案土地仍应归原告方所有。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租地合同、欠条一份、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关于廊坊市正兴肉食灌制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说明》一份、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安集建(1995)字第006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正兴公司年检报告书一份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并提供双方签字的《租地合同》,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村南原汽水厂北院土地并欠付租金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廊坊市安次区土地管理局为其发放的安集建(1995)字第006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却显示涉案地块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廊坊市正兴肉食灌制有限公司,原告虽提供的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廊坊市正兴肉食灌制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说明》及《更正说明》,���并不能推翻被告已经取得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放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公定力,非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应为合法有效。土地租赁须以真实的租赁事实为前提,现地块登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廊坊市正兴肉食灌制有限公司,在有效的使用证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无法就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予以认定。另通过原告提供的两份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地块确存在权属争议,该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做出处理,而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告如继续主张上述权利,则应就该土地权属争议先行提请行政机关处理,待确认该宗土地权属归属原告后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八��、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地审 判 员 尚怀伟人民陪审员 张凤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梓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