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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窦广山与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广山,施凯龙,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窦广山,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凯龙,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娟,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玉宝墩3号。法定代表人苏相臣,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负责人杨春占,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原告窦广山与被告施凯龙、被告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广山的委托代理人肖强、被告施凯龙的委托代理人屈娟、被告新天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东升、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广山诉称:2014年4月28日3时0分陈海驾驶冀G581**/冀GG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刘仲举驾驶冀G581**/冀GH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六环路外环线182公里+300米处遇前方堵车减速停车时,适有窦广山驾驶冀JK85**/冀JP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由后驶来,窦广山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陈海及刘仲举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窦广山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窦广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仲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海无责任。另查,陈海和刘仲举所驾车辆车主均为新天地运输公司,并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9120元(前三项合计602737.9元)、误工费94498元、护理费87600元、伤残赔偿金36406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645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598916元)。前三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项下赔偿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602737.9元-11000元)*0.3=177521.37元,后几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98916元-121000元)*0.3=143374.8元,共计赔偿45289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凯龙辩称,刘仲举、陈海均是我的雇员。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我及我的车辆挂靠公司新天地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新天地运输公司辩称:我司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海驾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无商业三者险。刘仲举驾驶车辆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在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发后我司未接到报案,以投保人提交的保单核实投保额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03时00分,在北京市六环路外环线182公里+300米处,陈海驾驶半挂牵引车(冀G581**、冀GG4**挂)、刘仲举驾驶半挂牵引车(冀G581**、冀GHK**挂)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前方堵车减速停车时,适有窦广山驾驶半挂车(冀JK85**、冀JPL**挂)同方向由后驶来,窦广山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陈海、刘仲举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窦广山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原告窦广山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仲举驾驶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海无责任。原告窦广山受伤后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烧伤70%;2、右胫腓骨骨折;3、右髌骨骨折。2014年5月27日,原告窦广山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经原告窦广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窦广山所受损伤的误工期(医疗休息期)为2年,营养期为至评残前一日。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2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窦广山支付鉴定费645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G581**)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冀GHK**挂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责车辆(冀G581**)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窦广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79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909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303天,303天*30元)、误工费84000元(原告窦广山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以纳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3500元*24月)、护理费73000元(原告窦广山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本院酌定,100元*365天*2)、伤残赔偿金364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为1169275.9元(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施凯龙的雇员刘仲举、陈海所驾车辆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和无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施凯龙的雇员刘仲举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施凯龙和其挂靠公司新天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窦广山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窦广山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窦广山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一千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二万一千元(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十三万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窦广山剩余经济损失三十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七角七分。三、驳回原告窦广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七元,由原告窦广山负担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施凯龙、被告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窦广山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施凯龙、被告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