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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鞠建,枣庄山亭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店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张开英,××××年××月××日生育一子张开阔。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张开阔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子女出生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1995年3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店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开英,××××年××月××日生育男孩张开阔。女孩张开英现已独立生活,男孩张开阔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生活。2014年8月4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男孩张开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学习和成长均不利,原告要求男孩张开阔由被告张某抚养,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系农民身份,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2014年山亭区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800元,原告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之子张开阔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杨某自2015年4月7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开阔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延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