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段国斌诉苏良臣与叶朝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斌,苏良臣,叶朝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段国斌,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苏良臣,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叶朝满,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段国斌与被告苏良臣、叶朝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斌,被告苏良臣、叶朝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国斌诉称,原告经营砂石厂,2013年1月23日被告叶朝满找到原告说其妹夫苏良臣委托本人到原告砂石厂购买砂石料,由苏良臣来付款。自2013年1月23日至2月1日,被告叶朝满驾驶云MD50**号牌车购买砂石料,计币5250元,原告经与被告叶朝满核对数量金额,被告叶朝满签名加盖印章。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苏良臣催要货款,被告苏良臣以该砂石料帮工头吴建文购买,吴未付款给其本人为由不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二被告限期支付货款525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苏良臣、叶朝满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苏良臣是为工头吴建文购买的砂石料,吴建文未付款,被告愿与原告一同找吴建文索要该款,作为被告的叶朝满连运费也没有结算到,该欠款应由吴建文支付。原告段国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2月21日发料单一份,证明客户为苏良臣(成),车牌号云MD50**,驾驶员为“叶朝满”并加盖其印章,各种不同规格的砂石料及单价,计币5250元,注明:“未付款”。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良臣、叶朝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段国斌经营砂石厂。2013年1月23日,被告苏良臣委托被告叶朝满到原告砂石厂找到原告购买砂石料,并电话告知原告由苏良臣来付款。自2013年1月23日至2月1日,被告叶朝满驾驶云MD50**号牌车为苏良臣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计币5250元。原告经与被告叶朝满核对数量金额,被告叶朝满签名加盖印章。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苏良臣催要货款,被告苏良臣以该砂石料是帮工头吴建文购买,吴未付款给其本人为由不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行为是在原告与被告苏良臣之间发生,所欠货款应由被告苏良臣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良臣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朝满是受苏良臣委托购买和运输沙石料,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虽主张沙石料是帮吴建文购买,应由吴建文支付欠款,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吴建文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良臣偿还原告段国斌的欠款5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国斌对被告叶朝满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苏良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