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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邓仁海与王大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仁海,王大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邓仁海。委托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芳。原告邓仁海与被告王大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大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仁海诉称:被告让原告带领工人为其承包的松江区龙马路、梅家浜路的宾馆装修工地提供劳务,尚欠原告上楼费、搬运费、人工工资等劳务费共计6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上楼费、搬运费、人工工资共计6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被告王大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邓仁海及所带工人在龙马路梅家浜路装修宾馆上楼费、搬运费、人工工资60,000元,此款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不付清,一切后果由家利家宾馆付清。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王大芳并未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大芳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楼费、搬运费、人工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仁海上楼费、搬运费、人工工资共计60,000元;二、被告王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仁海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邓仁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901元,由被告王大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