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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永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重庆永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三角碑九亩地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3611-1。法定代表人徐永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映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68号12-10。法定代表人黄定安,经理。原告重庆永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刘思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德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于《人民法院报》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正公司公司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物资,租期一年,并约定了租金标准、赔偿标准、上下车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0827米、扣件1400套。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4万元租金,且租赁物亦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246594元;并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为246361.74元,上车费用344.32元以及违约金24636.17元。被告安德公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德公司因“长生茶园港鑫装饰公司”建设工程需要,于2008年4月25日与原告永正公司签订《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物资。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每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每套,租期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租金应在每月月末前付清,逾期未付,被告应承担未付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物资赔偿费钢管为22元每米、扣件为6元每套。上下车费各8元每吨,但未约定由谁承担,亦未约定送货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出钢管3492米、扣件1400套,同月27日再次发出3365米。当年5月5日,原告又发出3970米。原告总计向被告出租了钢管10827米、扣件1400套,按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246594元。合同履行期间,因价格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约定钢管日租金调整0.01元每米、扣件日租金调整为0.006元每套。截止2014年12月22日,共计产生租金286361.74元,被告已支付了租金40000元,尚欠246361.74元未支付,且租赁物资全部未归还原告。2011年6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并未支付。2012年11月7日,被告安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在2013年的7至9月间支付原告租金15万至20万元,但逾期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246594元;并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为246361.74元,上车费用344.32元以及违约金24636.17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单、转账支票、承诺书、价格调整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按约交付承租物;承租人有义务按约使用承租物并交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损毁灭失不能返还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额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以及由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的租金246361.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返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实际承租的租赁物,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即24659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下车费344.3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了上下车费为各8元每吨,但并未约定吨位的计量方式,亦未约定上下车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也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运输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下车费344.3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636.1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租金应在当月结清,逾期按未付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结合被告履约和违约的实际情况及期限,原告请求的24636.17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安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永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永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租金246361.74元、租赁物赔偿费246594元及违约金24636.17元,共计517591.91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永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重庆市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永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市安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晟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