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河南省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工作人员段某,自于2012年0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办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的30多笔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复核,给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9条之规定,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但本案事实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整个案件情况,对被告人段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涉案票据业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6月18日办理的三笔业务共计960万元因当天没有办理成功,于2013年6月19日又重复办理了该三笔业务,因此该三笔业务不能重复计算数额。且其办理业务没有违反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段某没有违反规定的行为。1、被告人没有违反办理涉案业务规定的操作流程。2、被告人段某已尽法定的审查义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44号)的规定,证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印章、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而无实质审查的义务。二、被告人段某不存在任何过失。1、被告人段某及涉案的数名其他被告人在办理涉案公司转账业务中,审核了经办人员提供的支票,进行了折角比对,通过了复核及远程中心的授权,均没有发现票据存在问题,这说明犯罪分子伪造的相关票据,涉案的相关工作人员均无能力予以鉴别。2、犯罪分子伪造的预留印鉴,只有通过采取技术手段才鉴别出真伪,说明该伪造的印鉴已经超出了相关工作人员的本职业务所要求的认知能力。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1、涉案储户的大部分款项,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通过其他手段偿还。2、所有涉案储户均在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进行了销户,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已没有支付的义务。3、剩余款,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处置框架协议》,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涉案储户签署了实现权力的《协议》,证明涉案储户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和客观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损失问题。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某、李某、禹某某成立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居阳华府”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李某当时任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议走银行开对公一般账户,然后用假印鉴把钱转出来使用。他们三人与南阳的刘某某签承诺还款书后,让刘某某以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后三人又通过中间人介绍让柳某某以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李某将上述三个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片复印以后,制作三个公司的假印鉴片,然后由“居阳华府”的工作人员带着假印鉴去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办理三个公司的转款业务。2012年0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工作人员段某,在办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37笔银行票据业务中,没有辨别出居阳华府工作人员所持有的印鉴片系假印鉴片,因而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21笔予以承兑、付款,共计人民币5188万元;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11笔予以承兑、付款,复核,共计人民币5855万元;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5笔予以复核,共计人民币1245.41万元。以上37笔业务总计人民币1.228841亿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和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署《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接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票据诈骗给泌阳县信用联社造成的损失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再查明,张某某、李某、禹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柜员将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153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给上述四家公司10900万元,对于剩余4400万元损失,2015年2月5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述四个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另外,张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柜员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48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该公司1126万元,对剩余的3674万元,2014年12月28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先退还该公司1837万元,剩余1837万元向该公司提供相当价值的房产。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销户申请。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段某在联社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此案是因张某某、李某等人刑事案件造成,致使柜员承兑,并且资金处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请在法律幅度内最大限度对段某从轻或免除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被告人段某2014年8月12日供述:(出示相关转账汇款凭证37份)(约5分钟)你们以前问过我,大部分我以前也看过,并且联社有账,有原始传票,不会有错。这些业务是我办理或复核的。南阳海鑫金属材料公司到我社办理转账汇款业务的是一个叫张某甲的男人。佛山众融公司和南阳华瑞纺织公司的是陈某去办的。张某甲和陈某都是拿着他们的本人的身份证和公司的印签章去办的。支票是在柜台买的,有时也有事先填好的。张某甲去办业务的时候,陈某跟着的。联社是由会计管着对公户的,官庄信用社,银行印鉴片柜台只有一套,也是由会计保管的。这几家公司来办理业务时,金额都比较大,我看了票据后就报告给会计,经会计审查后报县联社,随后安排我办理及如何办理,并把票据和客户的银行印鉴片再一并转给我,我再进行的折角比对,前期实行复核制,当时还要经复核员进行复合,再进行远程授权。后来实行柜员制后,就由一个人办理。程序是一样的,只是不再经复合员复合的。陈某,女性,郑州人。后来听说她是海德公司的会计。张某甲是南阳人,不知道他是哪个公司的人。前期不认识,到后来,他俩来办的业务多了,就认识了。我办理这些业务时,在柜台上有个摄像头,根据业务步骤,我将相关的经办人员的身份证、相关的支票、汇款凭证这些单据放到摄像头,进行拍照上传,进行授权,在联社授权中心通过授权后,继续办理后续的业务。公对私的,供贷协议也要上传。经我办理南阳华瑞这几家公司的公对私转账业务,都有这些手续。那时候,见到这几家公司在开户、资金转入后,迅速的大额资金转走。我感觉有些不正常,只是以为他是洗钱的。我给会计徐某、王某某说过这事,当时他们怎么给我说的,我也记不清了。后来2013年6、7月份,在县联社举办培训时,我将这个情况也给财务科长李某甲说过,李某甲科长给我说的是“本着对客户了解的原则办”。我也不太明白李科长说的什么意思。李某是当时官庄信用社的主任,张某某、禹某某我就不认识。在办理这些公司的资金转出业务时,李某他们没有给我授意或安排。被告人段某2014年8月17日供述:有一本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会计出纳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和联社规定的远程授权流程等制度和流程。这些是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必须遵守的。是县联社2010年12月下发的“泌农信支(2010)273号”关于印发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通知文件。在业务学习上,大部分具体业务是联社的会计、老柜员指导的。县联社对我们进行过岗前培训,主要是签到签退等日常管理制度、还有存取款、挂失这些日常工作。在我上班后,不定期在到县联社进行在岗培训。主要是上在我说的那本会计出纳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书上的内容,还有日常工作需注意的事项。比如,哪种业务须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证件,重要空白凭证如何管理,各种登记簿如何登记,还有临柜的大额转、汇款如何办理等规定性的常识。公对公的转汇款业务要注意审核公司(单位)带的经办人的相关证件和印鉴。公对私的转汇款业务还要另加一份供货协议。财政所现金支票取现金的业务还需要一份财政所打印的财政支付凭证,加盖财政所公章。转账10万元以上和现金5万元以上的业务,还要进行远程授权。这都是遵守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会计出纳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和联社其他的有关规定。在那我经历的会计先后有朱某、张某乙、徐某和王某某这几个人。我记得张某甲去办的时候会计是王某某,其他的业务是哪个会计我也记不清的,传票上的具体时间,他们之间交替有时间,可以到联社查查。对公户办理转账汇支付业务的票据凭证主要有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凭证、电汇凭证。办理存款时,现金存款要有现金交款单,汇入的要由会计到县社清算中心取一张汇入凭证,凭此登记入账。电汇凭证可能是需要配合转账支票使用,能不能单独使用我记不清了。这类业务都是在会计审核后,让走特转就走特转、让走电汇就走电汇。然后我审核凭证、票据上填写的要素是否合规。合规的话,我就按联社的规定和程序给办理该笔业务。(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李某、陈某、张某甲等证言:主要证实张某某等人拉储户存到信用社,然后由陈某等人转款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张某丙、鲁某某、吕某某、柳某某证言:以上五人主要证实往各个信用社存款的情况。3、徐某、王某某、高某、梁某某证言:以上主要证实临柜时办理支票转账业务的情况及程序。(三)书证1、被告人段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段某经手办理、复核的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支出凭证复印件11份、段某经手办理或复核的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支出凭证复印件共计8份、段某经手办理或复核的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银行支出凭证复印件共计18份;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通知;被告人段某到案经过。2、(驻)公(刑)鉴(文)字(2013)046号、(2014)026号、(2013)050号、(2014)042号、(2014)007号、(2014)04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3、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处置框架协议》;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50205号协议、20141228号协议、20150210号协议。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段某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三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假印鉴系被告人段某所在的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主任李某将涉案公司开户时所预留的真印鉴复印之后制作的,且当时识别真假印鉴的方法是折角对比,而非现在的电子鉴别手段,客观条件造成被告人难以识别其经办的票据上的印鉴系假印鉴。被告人段某办理业务时,按照《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规定提交联社授权中心授权之后才予以转款。被告人未审查出假票据存在各种客观因素,其主观过失较小。本案被告人段某办理的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转出的资金,在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人通过其它途径偿还了大部分资金,经协调,剩余资金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被告人段某主观过失较小;该案的损失大部分已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也有了妥善的处置方案;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段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九建助理审判员 赵 娜助理审判员 李国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