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训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到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骂、打架。导致我们夫妻关系恶化,于2006年10月分居生活,被告已将家中的财产(包括房屋)全部变卖。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谭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证据三、证人李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黄家富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睦,已分居多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0月22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10月分居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其是否有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暂不能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艾训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