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宜玉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宜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宜玉,中共党员,原系肥东县政协副主席。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智灵,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宜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蜀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宜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6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马宜玉任肥东县长临河镇党委书记;2003年2月至2007年3月,任肥东县农业委员会主任、党组书记;2007年3月至2011年2月,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党委书记;2011年3月起任肥东县政协副主席、党组成员。期间,马宜玉分别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请托人在工程承包、公司经营、车辆销售、职务升迁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王某甲人民币81万元的事实1、2002年上半年,马宜玉利用其担任肥东县长临河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个体建筑承包商王某甲顺利承接了南淝河长临河段护堤加固工程。2003年春节期间,王某甲为了感谢马宜玉的帮助,并希望以后在承包工程方面能继续得到马宜玉的关照,在马宜玉位于在肥东县土地局宿舍的家中,送给马宜玉人民币10万元。2、2005年春节前,王某甲来到时任肥东县农业委员会主任的马宜玉办公室,表示希望承接农委的工程项目,并送给马宜玉人民币8万元。2005年上半年,马宜玉向王某甲提前透露了肥东县农委即将实施生物预警与良种繁育项目的相关信息,让王某甲提前做好准备。后王某甲通过提前运作,以其挂靠的合肥众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顺利中标了肥东县农委生物预警项目。2006年春节前,王某甲为了感谢马宜玉的帮助,在马宜玉的办公室送给马宜玉人民币7万元。3、2007年11月,王某甲设立了合肥云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肥东县从事道路工程监理业务。后马宜玉利用其担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合肥云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接了肥东县“渡改桥”工程、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等一系列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2008年春节前,王某甲为了感谢马宜玉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在承接监理业务方面得到关照,在马宜玉的办公室送给马宜玉人民币10万元。4、2008年8月,马宜玉与叶某、王某甲等6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肥东县诚信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燃气公司)经营汽车加气业务,马宜玉和其侄女马某共同出资60万元,以马某为股东持有15%的股份。马宜玉利用其担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诚信燃气公司租赁了肥东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的场地,并以该中心的名义申报取得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在诚信燃气公司筹建、经营过程中,因各股东间发生矛盾,部分股东先后退出,其中马某于2009年9月25日将其名下15%的股权转让给了叶某,并收回了全部出资款及利息共计70.8万元。2010年5月,王某甲及其妻子韦之梅实际取得了诚信燃气公司全部股权。同年6月,王某甲向马宜玉表示,为了感谢马宜玉在诚信燃气公司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的便利,以及马宜玉对合肥云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业务上的关照,提出马宜玉之前在诚信燃气公司15%股份继续有效,但无需再实际出资,马宜玉表示默许。2011年5月26日,王某甲及其妻子韦之梅将所持有的诚信燃气公司全部股权,以8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肥东县施凯浪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底,王某甲分三次向马宜玉支付了“股权转让收益”计人民币4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肥东县长临河镇党委扩大会会议记录,证实2002年7月8日,马宜玉主持该会议,会上划分了南淝河护砌工程标段,王某甲中标第六标段。(2)南淝河长临河段护堤加固工程财务付款凭证,证实王某甲收取南淝河长临河段第六标段工程款的情况。(3)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王某甲承建肥东县农委办公楼及仓库、良种繁育基地新区种子仓库及晒场等其他工程系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的。(4)肥东县农委生物预警及良种繁育项目审计报告、立项批复、中标通知书及相关付款财务凭证,证实王某甲以其挂靠的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肥东县农委生物预警及良种繁育项目,并收取了工程款。(5)合肥云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监理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实合肥云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2008年至2010年间,该公司承接了肥东县“渡改桥”工程、农村公路建设改建工程等监理业务。(6)肥东县诚信燃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报批燃气经营许可证资料、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实①2008年8月,王某甲、马某、叶某等六人发起设立了肥东县诚信燃气有限公司,经过几次股权转让后,王某甲及其妻子韦之梅实际持有了该公司全部股权。2011年5月,该公司以总价8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肥东县施凯浪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②2008年8月,肥东县诚信燃气有限公司向肥东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租赁了位于合蚌路公交汽车站内的一宗25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后又通过以肥东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的名义办理了诚信加气站的建设报批手续。(7)股金股权转让协议、收条,证实2009年9月25日,马某将其所持有的肥东县诚信燃气有限公司15%的股份(60万元)以7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某,并于当日收到该笔款项。(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①2002年前后,他在时任肥东县长临河镇党委书记的马宜玉的帮助下,承接了南淝河长临河段护堤加固工程。2003年春节期间,为了感谢马宜玉在承接该工程上的帮助,同时也希望马宜玉以后能继续关照,他送给马宜玉10万元人民币。②2005年春节期间,他送给时任肥东县农委会主任的马宜玉8万元人民币,希望马宜玉能帮他承接工程。同年4、5月,马宜玉告诉他农委有个肥东县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的项目要发布,让他做好招投标准备工作,于是他在肥东县三家建筑企业办了挂靠手续,后来以挂靠的合肥众友建安公司的名义中标该项目。2006年春节期间,他又送给马宜玉7万元人民币,一为感谢马宜玉在肥东县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项目工程款支付上的帮助,二为以后能继续得到马宜玉的关照。③大约是2009年过年的时候,他送给时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的马宜玉人民币10万元,主要是因为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鹏监理公司的道路监理业务都是在时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的马宜玉的关照下获得的。④大约是2008年上半年,他和叶某、马宜玉、王某丙、韦某、徐明生(以其女儿徐春梅名义入股)成立了肥东县诚信燃气有限公司,其中马宜玉是以马某的名义入股的,占15%的股份,公司成立后,几名股东开过几次会,明确各自的事情,马宜玉负责土地审批事宜,另公司通过马宜玉和王某丙的关系租用了县交通局二级机构县交通服务中心位于合蚌路公交车站内的一块土地。之后,在取得马宜玉、王某丙同意后,又以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为申报主体向县燃气管理办公室申请加气站报建手续并获批。在几次股权转让后,他和家属取得了该公司的全部股份,考虑到马宜玉担任交通局局长,对他经营的云鹏监理公司的帮助以及在加气站报建上的帮忙,他对马宜玉说按照原有比例为其保留股份,但不要其出股份钱,马宜玉默许了。2011年5月,他和家属将该公司以855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肥东县施凯浪强清洁能源公司,后分三次给了马宜玉15万元、5万元、26万元,共计46万元的转让费,其中第三笔26万元是马宜玉安排马某来拿的。大约是2013年11月中旬,马宜玉打电话让他去家里,去后马宜玉说最近有人把他已经举报到省委巡视组去了,要将在诚信加气站获得的46万元让马某退给他。(9)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至2006年2月,他担任肥东县长临河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大约是2001年,镇党委召开会议决定由他分管长临河护坡工作,他在镇党委书记马宜玉的安排下,与王某甲联系承建护坡工程的相关事宜。(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他和王某甲、马宜玉等六人设立了肥东县诚信燃气有限公司,马宜玉和马某以马某的名义共同出资60万元,占15%的股份。在公司建设过程中,马某将15%的股份转让给了他,他支付了本金60万元、利息7万元。(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间,她出资20万元、也叔叔马宜玉出资40万元(均放在她名下)入股诚信燃气有限公司,共占15%的股份。之后,因为股东内部矛盾,她和马宜玉将股份转让给了叶某,叶某支付了60万元的本金和将近10万元的利息。2013年2、3月的一天,马宜玉让她到王某甲位于云鹏监理公司的办公室拿了26万元现金,她将10万元给了马宜玉,剩下的16万元按照马宜玉的要求放在她这里使用。2013年11月的一天,马宜玉让她退46万元给王某甲,退钱的原因她不清楚。(12)被告人马宜玉的供述,证实2002年至2013年间,他收受王某甲贿赂计81万元。分别是:担任长临河镇党委书记期间,帮助王某甲承建南淝河长临河段护堤加固工程,收受10万元;担任肥东县农委主任期间,帮助王某甲中标肥东县农委生物预警项目,分两次收受8万元、7万元;担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期间,帮助王某甲承接肥东县部分道路工程监理业务,收受10万元;担任肥东县交通局长及肥东县政协委员期间,以肥东县诚信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收益”的名义收受王某甲贿赂46万元。2013年10月底,因害怕自己被纪委调查,他安排侄女马某将以“股权转让收益”名义收受的王某甲46万元予以退还。二、2009年10月,肥东县决定对该县原有277台“县内客运”小汽车整体转换为出租车,并成立了“县内客运”小汽车转换出租汽车工作领导小组,时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的马宜玉为该领导小组成员,兼任办公室主任。合肥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多次找到马宜玉帮忙,希望肥东县“县内客运”小汽车转换为出租车时统一采购华林公司代理销售的比亚迪牌汽车,并承诺在事成后会给予马宜玉一定的好处费,马宜玉答应尽量帮忙。2009年10月底,马宜玉主持召开肥东县“县内客运”小汽车车主代表会议,确定比亚迪牌汽车为转换后的车型。后华林公司在该项目中销售出比亚迪F3汽车277台。2011年5、6月份,马某因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找马宜玉帮忙。马宜玉便想让陆某兑现之前承诺给予的好处,遂以侄女马某急需资金周转为名,提出向陆某“借款”30万元。陆某亦明知马宜玉是以借款为名让其兑现之前承诺的回扣,便于当年8月2日向马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人民币30万元。该款先期被马宜玉借给马某用于经营活动,后期由马某代马宜玉对外放贷牟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肥东县“县内客运”小汽车转换工作的请示、转换工作方案、会议纪要、关于成立肥东县“县内客运”小汽车转换出租汽车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2009年10月31日,肥东县“县内客运”小汽车转换出租汽车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办公地点设在肥东县交通局,马宜玉系领导小组成员,兼任办公室主任。同年11月30日,转换工作方案确定将县内277台“县内客运”小汽车转换为出租车,纳入全市统一管理。(2)肥东县肥东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原“县内客运”小汽车转换为出租汽车确定车型的情况说明》及推荐车型参数一览表,证实2009年10月底,马宜玉主持“县内客运”小汽车部分车主代表座谈会,经讨论后,从推荐的七种车型中确定“比亚迪”为转换后的车型。(3)华林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实2005年9月、2009年8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由陆某、陆运生担任,陆某一直为公司的大股东,占60%的股份。(4)华林公司记账凭证与发票、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肥东顺民分公司财务记账资料,证实2009年11月,华林公司向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售“比亚迪”轿车,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批车辆办理上牌入户手续缴费的情况。(5)查询通知书、银行账户基本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8月2日,陆某卡尾号为4559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马某卡尾号为005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华林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08年9月左右,他听说肥东县要进行出租车改造,有一批旧车要更新,他找到时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的马宜玉,希望能在车辆更新过程中得到马宜玉的帮忙,采购他公司经营的比亚迪汽车,并许诺每销售1辆给马宜玉1000元的回扣,马宜玉默许了。11月左右,肥东县的出租车车主陆续和他公司完成了比亚迪汽车的交易,他公司总共销售了277台比亚迪汽车。2011年6月,马宜玉和他电话联系,说其侄女搞企业资金紧张,想借30万元给其侄女用一下,他答应了,心里明白马宜玉是在要之前讲好的好处费。几天后,马宜玉带其侄女来到他办公室,让其侄女打了一张借条、留下了银行卡号码。过了几天,他银行转款30万元到马宜玉侄女的账号上。这笔钱他没打算要。2013年11月上旬,马宜玉的侄女将30万元打到了他的账上。(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她因资金紧张找叔叔马宜玉借钱,马宜玉让她找一个叫陆某的人拿30万元。之后,在马宜玉的安排下,她向陆某打了30万元的借条,陆某银行转账30万元到她个人账户。2013年11月,马宜玉让她将该30万元还给陆某。这30万元有一部分是马宜玉转账给她的,另外20万元是从他人处要回的,因为马宜玉有一部分钱是通过她借给他人使用的。(8)被告人马宜玉的供述,证实他在担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肥东县“县内客运”小汽车转换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期间,帮助华林公司陆某中标肥东县出租车改造更新项目,使该公司出售了277台比亚迪汽车。之后他以帮马某“借款”的名义,收受了陆某30万元。这笔钱开始是给马某用的,后来她资金不紧张时,他安排马某将钱借给别人了。2013年10月底,因害怕自己被纪委调查,他安排侄女马某将该30万元予以退还。三、肥东县长临河镇镇办企业长临河毛巾厂厂长汤某为了感谢马宜玉对该厂日常经营管理的关心和支持,在1999年至2002年每年春节前后,分别送给马宜玉人民币3000元,四次共计1.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相关文件,证实肥东县长临毛巾厂是长临河镇于1989年设立的乡办集体企业,汤某于1991年被任命为该厂厂长,后该厂于2001年9月改制。(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马宜玉于1998年到长临河镇担任党委书记,因长临河毛巾厂改制一事需取得其帮助,他在1999年春节期间送给马宜玉3000元;改制成功后,他个人购买了该厂,为了感谢马宜玉在毛巾厂日常管理上的关心,2000年至2002年每年春节期间,他都送给马宜玉3000元。(3)被告人马宜玉的供述,证实1999年至2002年每年春节期间,当时他担任肥东县长临河镇党委书记,长临河毛巾厂厂长汤某为了感谢他对毛巾厂的关心,每年送给他3000元,四年共1.2万元。四、肥东县丰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田某为了感谢马宜玉在担任肥东县农委主任期间,在种子销售、监管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的关照,在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前后,四次共计送给马宜玉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肥东县丰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住所地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梁元路47号,经营范围为农作物常规种子、农作物杂交种子、饲料、食用油批零、农药零售。(2)肥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肥东县农业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肥东县农业执法大队是肥东县农委内设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农作物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活动及质量的检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3)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实2002年3月,田某担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2007年7月,田某担任该公司生态园办公室主任。(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7年,她在合肥丰乐种业肥东分公司任财务负责人,为了感谢时任肥东县农委会主任的马宜玉在公司经营、日常执法检查监管等方面的帮助,她先后四年送给马宜玉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的购物卡,共计1万元的购物卡。(5)被告人马宜玉的供述,证实2004至2007年每年春节前,为了在公司经营、执法监管等方面得到他的关照,丰乐公司肥东分公司的会计田某分别送给他购物卡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五、时任肥东县公路站站长宋某为了感谢马宜玉在担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期间对自己职务上的提拔,分别于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期间,以拜年为名,三次共计送给马宜玉人民币8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肥东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2008年9月4日,宋某担任肥东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站长,试用期一年。(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他被提拔为肥东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站长,考虑到自己是在马宜玉担任县交通局局长期间被提拔的,为了对马宜玉表示感谢并得到领导的关心,他于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马宜玉2000元、3000元、3000元现金,共计8000元。(3)被告人马宜玉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期间,当时他担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肥东县公路站站长宋某为了感谢他的提拔,给他拜年时,分别送给他2000元、3000元、3000元。六、肥东县东捷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为了感谢马宜玉在该公司运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在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以拜年为名,四次总计送给马宜玉人民币7000元和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七、合肥盛达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为了感谢马宜玉在担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期间,对该公司运营、监管等方面给给予的关照,及希望继续得到马宜玉的关照,在2008年至2011年春节每年前后,四次送给马宜玉共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原判认定上述两起事实的证据有:(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派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相关文件、证明材料等,证实合肥盛达客运公司属县交通局下属企业,王某乙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肥东捷客运有限公司是由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委派黄某为合肥东捷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左右,他担任合肥东捷客运有限公司成立的董事长,该公司解散后他调回合肥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工作,马宜玉自2007年底担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是客运公司的行业管理单位,为了感谢马宜玉对东捷客运公司成立、农班短途客运线路等事宜的帮助,同时也希望和马宜玉搞好关系,他于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马宜玉2000元现金、2000元现金、3000元购物卡、3000元现金。(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的经理,为了感谢时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的马宜玉在协调运输矛盾纠纷、解决农村客运线路等方面的帮助,他于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分别送给马宜玉2000元购物卡、2000元购物卡、3000元购物卡、3000元购物卡。(4)被告人马宜玉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1年间,他时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东捷客运有限公司的黄某于四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他2000元现金、2000元现金、3000元购物卡、3000元现金;盛达客运有限公司的王某乙于四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他2000元购物卡、2000元购物卡、3000元购物卡、3000元购物卡。八、原肥东县交通局党委委员、肥东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肥东县交通服务中心经理王某丙为了感谢马宜玉在担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期间,对肥东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监管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在2009年春节后,以发奖金为名送给马宜玉人民币9600元;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马宜玉1000美元;于2011年春节期间送给马宜玉1000澳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肥东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说明、记账凭证、收据等,证实肥东汽车运输公司、肥东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属县交通运输局下属企业。2007年4月交通运输局从县汽车运输公司借款80万元,当年11月,交通运输局支付汽车运输公司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借款归还,余20万元为设施建设配套费。(2)肥东县顺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章程、合作协议、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实2008年8月,肥东县汽车运输公司、王某丙共同出资成立了肥东县顺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09年10月,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肥东县顺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合肥新亚出租车公司肥东顺民分公司,从事肥东县内277台客运小汽车挂靠经营管理业务。(3)王某丙的任职文件,证实1996年9月至2013年,王某丙担任肥东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经理、肥东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并于2003年担任肥东县交通局党委委员。(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某,时任肥东县交通局局长的马宜玉应他的请求拨付了20万元用于建设肥东县运输服务中心公交车停车场;大约是2009年年底,他在局长办公会上提出由肥东县运输公司管理顺民出租车公司,以统一管理肥东县改造更新的277台出租车,并提出运输公司占70%的股份,他自己占30%,会议在马宜玉的主持下顺利通过了他的提议。为了感谢马宜玉的帮助,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他以“发奖金”的名义,送给马宜玉人民币9600元;2010年春节前,他送给马宜玉1000美元;2011年春节,他送给马宜玉1000澳元。(5)被告人马宜玉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丙邀请他参加了运输公司的职工总结表彰兑现会,会议结束后王某丙给他“奖金”人民币9600元;2010年春节前,王某丙送给他1000美元;2011年春节,王某丙送给他1000澳元。王某丙送钱给他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因为汽车运输公司、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是交通局的下属企业,需要局里面方方面面的关心,同时也为了感谢他在2007年年底的时候拨付了20万元给运输服务中心。2009年年底局长办公会同意了王某丙关于由运输公司管理顺民出租车公司、以及王某丙个人占30%股份的意见。九、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时任肥东县农委主任的被告人马宜玉将肥东县要建设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项目的相关信息透漏给韦某,并让韦某提前做好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准备工作。后韦某以其挂靠的公司成功中标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经马宜玉签字审核,韦某分三次从肥东县农委预借出工程款计人民币40万元。2006年7、8月份的一天,韦某为了感谢马宜玉在其承接上述工程中的帮助,送给马宜玉5万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肥东县常规水稻良种繁殖基地项目田间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意见,证实2012年1月5日,经安徽枫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为,肥东县常规水稻良种繁殖基地项目田间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830209.46元。(2)记账凭证、进账单、借条,证实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间,经马宜玉签字审核,韦某分三次从肥东县农委会借出工程款计人民币40万元。(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他和马宜玉一起吃饭时,马宜玉和他提到肥东县农委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项目准备建设,如果他想做要事先做好准备,之后他挂靠了安徽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田间工程,做了工程的仓库、场地及排水工程,总价约人民币110万元左右,工程款是以打借条的方式,从县农委转到他名为北苑建材经营部的公司账户中。2006年7、8月份,他在马宜玉的办公室送给马宜玉人民币5万元,送钱是为了向马宜玉表示谢意。(4)被告人马宜玉供述,证实2005年6、7月时,他向韦某透漏肥东县将实施生物预警与两种繁育项目,韦某表示他会积极准备投标该项目仓储、场地建设,之后韦某以挂靠的公司与植保站签订了相关协议。2006年7、8月份的时候,韦某来到他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5万元,感谢他在良种繁育项目上的帮助,他收下了。原判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办案机关通过肥东县政府办公室电话通知被告人马宜玉到指定地点等候,马宜玉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达到指定地点,在得知纪检部门要调查其相关问题后,留在原地等候纪检部门,进而被纪检部门带走接受调查。归案后,马宜玉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的事实。在接受调查期间,马宜玉检举、揭发了肥东县交通局原党委委员王某丙涉嫌受贿的线索,后经查证属实;案在侦查阶段,马宜玉检举、揭发了单加忠涉嫌盗窃的线索,后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马宜玉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马宜玉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党政联席会记录、分工通知以及开除公职、党籍处分决定等,证实1998年6月起,马宜玉担任肥东县长临河镇党委委员、书记,主持党委的全面工作并负责计生、企业;2003年2月起,其担任县农业委员会主任,主持农委全面工作,主管纪检、财务审计、江淮分水岭办公室;2007年3月起,其担任县交通局局长,主持局全面工作,并分管财务工作;2011年3月起,其担任县政协副主席。2014年1月3日、1月10日,马宜玉先后被中共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肥东县人民政府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宜玉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中共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肥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12月4日,市纪委专案组通过肥东县政府办公室通知马宜玉到县长办公室等候,马宜玉接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后自行达到县长办公室,在得知纪检部门要调查其相关问题后,其在原地等候,后被市纪委办案人员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调查期间,马宜玉如实供述了收受王某甲等九人贿赂的事实。2013年12月26日,中共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4)中共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终字第0030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宜玉在被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县交通局原党委委员王某丙涉嫌投资入股参与经营肥东县加气站,并违规获利的问题。肥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丙受贿619680元,其中在加气站事宜中受贿438880元,对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王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5)肥西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马宜玉举报材料、肥西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马宜玉检举、揭发了单加忠涉嫌盗窃的问题,肥西县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该举报线索查证属实,单加忠现已归案,肥西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0月13日以单加忠涉嫌犯盗窃罪(入户、数额为1700余元),向肥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6)中共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马宜玉退缴了涉案全部违法所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宜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19.66万元、购物卡2.3万元、1000美元、1000澳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宜玉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宜玉检举了两人犯罪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宜玉主动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宜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查扣的赃款由查扣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马宜玉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其上诉提出,其向纪委提供了王某甲掌握叶某犯罪的证据的线索,纪委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找到王某甲,王某甲交待了叶某受贿的事实。其上述行为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马宜玉有重大立功情节,结合马宜玉的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马宜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中共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叶某的受贿问题是王某甲在接受市纪委专案组调查期间交待,无证据证实是由马宜玉交待。2、上诉人马宜玉检举了王某丙的受贿犯罪,后王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马宜玉还检举了单加忠的盗窃犯罪,后经查证属实,马宜玉具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原判根据上诉人马宜玉具有自首、立功、退缴全部赃款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宜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宜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19.66万元、购物卡2.3万元、美元1000元、澳元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马宜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马宜玉检举两人犯罪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马宜玉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