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姚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435,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宾馆和南洋海景酒店之间的路段,冒充珠海市拱北口岸综管办协管员,将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一辆红色珠江牌摩托车拦停,非法查扣了该辆摩托车并销赃,得款人民币950元,被告人姚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2、2014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伙同胡某窜至珠海市××海东路××站附近,再次冒充珠海市拱北口岸综管办协管员,将被害人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本田摩托车拦停,要求被害人唐某交人民币600元便可不查扣其车辆,在被害人唐某的朋友高某前往送钱时,被告人姚某和胡郊风被识破而逃离现场,被告人姚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保安员录用审批表、保安员辞工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共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道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