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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书诉被告岳秀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0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定婚。1990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5日生育长子岳某甲,1999年生育长女岳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岳某某性格暴躁,好喝酒、打架,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自2007年起被告就不管家,两个孩子全靠原告外出支模挣钱供其读书。2009年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并要求岳某某给付婚生女岳某乙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0年10月1日在南江县关路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岳某甲,1999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岳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被告常在外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且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常与原告发生纠纷甚至斗殴,被告对子女的学习、生活漠不关心,与两个孩子极少联系。岳某甲、岳某乙的生活、读书主要靠原告一人在外务工支模负担。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便分居生活,且被告岳某某现与家人亦失去联系。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以(2014)南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其婚生子、女岳某甲、岳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原告李某某的陈述。3、南江县关路乡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及南江县关路乡人民政府的证明。4、南江县红岩乡黑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5、原告邻居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词。6、原、被告子女岳某甲、岳某乙的证词。7、(2014)南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8、南江县档案馆复制出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9、被告岳某某母亲张某某、同胞妹妹岳某丙的证词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夫妻应是共同生活中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扶持,双方有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抚养教育未成年的子女长大成人,共同挑起家庭生活的重担。然而被告岳某某外出务工,对家庭、子女的健康成长漠不关心,家庭的一切重担全由原告李某某一人支撑,完全不尽作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且与家人失去联系,这种行为是严重伤害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感情的行为,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2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本着实际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牟宗太人民陪审员  马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