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教育与高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教育,高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李教育,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高岭,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李教育与被告高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李教育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教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季,被告在滨河新城承包二期工程,我在其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应付我工资17500元,并给我出有手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7500元。被告高岭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500元。被告高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季,被告高岭在滨河新城承包二期工程,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7500元,并给原告出有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岭未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高岭下欠原告李教育工资款1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持被告高岭出具的证明条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75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教育工资款一万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高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