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泰和县赣泰饲料厂与刘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地址:江西省泰和县上田。法定代表人邓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新良,职员。被告刘平成,1966年12月出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诉被告刘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承担。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钟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杰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