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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明全与何立斌、张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全,何立斌,张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黄明全。委托代理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斌。被告张集英。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明全与被告何立斌、张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全及其代理人姚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斌、张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全诉称,被告何立斌与原告黄明全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何立斌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明全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及抵押房屋,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央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原告无奈被迫答应,被告何立斌向原告黄明全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款50000元,同年9月底一次性还清余款。此后,被告不仅没有偿还借款并再也无法联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立斌、张集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立斌、张集英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立斌于2013年3月初向原告黄明全借款30000元,几天后,被告何立斌再次向原告黄明全借款170000元,被告何立斌还另拖欠原告黄明全工资2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央求原告宽限还款期,就该笔借款被告何立斌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黄明全出具新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220000元,分期于2013年9月底前付清,还约定了抵押房产。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并无法联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立斌、张集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证人林达树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何立斌之间存在220000元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立斌、张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明全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何立斌、张集英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