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佘景文与苏惠能、苏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景文,苏惠能,苏胜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佘景文,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苏惠能,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苏胜凤,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佘景文与被告苏惠能、苏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惠能、苏胜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景文诉称,被告苏惠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合计借款72000元。被告苏惠能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诉讼中,原告调减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22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被告苏惠能、苏胜凤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苏惠能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72000元。证据2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系被告苏惠能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苏惠能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72000元。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惠能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2000元,合计72000元。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12月25日止,月利率2%。被告苏惠能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惠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13年12月28日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2014年10月25日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苏惠能未能在约定期限及原告起诉催告后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惠能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22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惠能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苏惠能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惠能、苏胜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佘景文借款7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22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苏惠能、苏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静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