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镇昭与柯正岳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镇昭,柯正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李镇昭,男,住潮州市湘桥区。被执行人:柯正岳,男,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李镇昭与被执行人柯正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柯正岳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李镇昭借款人民币147万元及偿付该款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自2013年8月21起计、借款人民币22万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及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代垫受理费901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柯正岳、黄刁娥名下共五处的房地产,本院另案已冻结被执行人柯正岳持有潮州市侨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现依法均在另案处理过程中。并经向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现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候另案实际处理时参与执行分配,现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汉权审 判 员 江少庭代理审判员 张桢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