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河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侯有福与被执行人李发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有福,李发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河民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侯有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李发宏,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申请执行人侯有福与被执行人李发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2012)永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侯有福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发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缴纳案件款4966.61元。被执行人李发宏不履行交款义务。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发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侯有福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永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治国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