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务工,由于过不惯务工的艰难生活,从1997年与他人私奔,至今音讯全无,问其家人也不愿告知原告,原告在生理上、心理上长时间备受痛苦折磨,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24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代市镇拱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2日生育长女刘某乙,1994年3月28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都已成年。被告李某某1997年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与其父母也失去联系约七、八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大石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七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证人代富权、张其明的当庭证词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父李永贵、邓学英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1997年初离家出走后,未与原告联系,与其家人也彻底失去联系已约达七、八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仲明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唐家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