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惠明与张卫忠、郑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明,张卫忠,郑忠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惠明。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忠。被告郑忠娣。原告张惠明诉被告张卫忠、郑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忠、郑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明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卫忠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张卫忠出具借条一张,至今仍未归还。故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卫忠、郑忠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吴中区东山镇潦里村(10组)中横张卫忠因生意需求向张惠明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按银行贷款同等利息,到2014年11月30日还本金利息,还张惠明4月4日银行贷款到期不还以张卫忠宅基地房屋作抵押。”该借条落款人为张卫忠、郑忠娣。同日,张惠明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张卫忠银行卡。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是老乡,经朋友介绍后以生意需要向其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苏州银行新苏卡对账单、存取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卫忠、郑忠娣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到2014年11月30日归还,但至今未归,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并按借条上的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忠、郑忠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惠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052元由被告张卫忠、郑忠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金美珍人民陪审员 府银燕人民陪审员 凌 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