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州与被告任天银、任占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州,任天银,任占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东州,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俊静,女,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爱荣,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天银,男,195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任占燕,男,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风海,山东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东州与被告任天银、任占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州、委托代理人张俊静、赵爱荣、被告任天银、被告任天银和任占燕的委托代理人曹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州诉称,2013年3月原告受被告任占燕雇佣,在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酒店工地因公摔伤,原告在住院治疗后留下终身残疾。2013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妻子张俊静与被告任占燕之父被告任天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任天银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万元,如不能全部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双倍支付余款。被告至今仅支付9.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伤害赔偿款5.3万元并加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任天银、任占燕辩称,一、被告任占燕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河北华银天鹅湖酒店空调安装工程,被告任占燕将该工程的轻工承包给何书江,施工人员由何书江雇佣,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任天银、任占燕与原告张东州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擅自到工地干活,被告任占燕及承包轻工的何书江均不知情,原告摔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进行了救治,后原告方为索要赔偿纠集十几口人到工地扰乱。原告在没有伤残鉴定索赔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胁迫被告任天银签订了赔偿协议,且被告任天银系被告任占燕的父亲,其无权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所以该赔偿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28日任天银与张东州的代理人张俊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为任天银、乙方为张东州。双方共同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在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酒店工地摔伤一事,甲方及时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2、甲方为防乙方后事发生,经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两年内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现金,做终身了结。3、甲方在6月30号付给乙方捌万元,在10月底付贰万元,其余伍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4、乙方在不准任何理由,追究甲方和其他单位的任何责任。5、双方事宜协商解决,均有法律效益。6、如果甲方到期不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双倍支付余款,并由武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任天银及代理人任占友、张东州的代理人张俊张东申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证据二:2013年6月20日张东州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东州因摔伤,不能亲身与对方协商赔偿协议,现委托本人之妻张俊静与对方协商”。证据三: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7日张东州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29页。证据四:张东州与任占燕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张东州受任占燕雇佣在涞水县天鹅湖酒店工地因工摔伤。被告任天银、任占燕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被告任天银与原告方签订,而该合同的业务员为被告任占燕,任占燕没有授权任天银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违背了事实,显失公平,属无效协议。证据二无委托人签名,形式有瑕疵,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录音听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系被告任天银与原告的委托人即其妻子张俊静签订具有真实性,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证据二形式上虽无委托人签名,但系委托人出具且委托人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证据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证据四录音听不清楚,被告不认可,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任天银、任占燕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7日任占燕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项目T86-6VRV工程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共计十页。欲证明合同主体系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应起诉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二:2012年4月16日任占燕与何书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任占燕将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酒店工程的安装承包给何书江,工程材料由任占燕供应,何书江承包轻工,任占燕没有雇佣辞退安装人的权利等”。欲证明该工程承包给了何书江,原告的事故与被告任占燕无关。证据三、被告任占燕方看料人员李海泉、电工赵洪刚、建设方工程管理人员李国清、何书江方的安装人员陈光明、无关人员李兴泉的书面证言五份。欲证明原告张东州与被告任天银、任占燕不存在雇佣关系,系张东州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到涞水县天鹅湖酒店工地干活摔伤,原告出院后其家人到涞水县天鹅湖酒店工地闹事,胁迫被告任天银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有异议,因本案是依据赔偿协议提起的诉讼,证据一、二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三为证人的书面证言,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或何书江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排除被告任天银、任占燕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原告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原告的质询,所以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关于付款情况:原告张东州自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任天银已经付款97000元。被告任天银称协议签订后已经付给原告张东州款110000元,但收款凭据丢失。因被告任天银没有证据证明已付110000元,故付款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97000元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张东州在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酒店工地摔伤,被告任天银及时将原告送至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被告任天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占友与原告张东州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静、张东申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任天银两年内付给张东州现金150000元,做终身了结,任天银于2013年6月30号付80000元,10月底付2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张东州不准以任何理由追究任天银和其他单位的任何责任。如果任天银到期不付,张东州有权要求任天银一次性双倍支付余款。”。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任天银已付给原告张东州款970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任天银认为双倍支付余款属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原告张东州无证据证明被告任占燕同意承担协议所约定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东州在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酒店工地摔伤,依据与被告任天银签订的赔偿协议起诉,被告任天银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张东州与被告任天银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在庭审中被告任天银举证欲证明的情况及陈述的情况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已存在,且被告任天银对签订协议的后果应当有清楚、明确的认知,协议签订后被告任天银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任天银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支付原告张东州赔偿款53000元。协议中“双倍支付余款”的约定系对支付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该违约金的数额过高,经本院释明,被告任天银要求调整,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所以违约金的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为宜。原告张东州无证据证明被告任占燕同意承担协议所约定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任占燕不是适格的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张东州对被告任占燕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天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东州赔偿款5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计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东州对被告任占燕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550元由被告任天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辉审 判 员 国洪杰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凯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