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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吴才福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才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87号被执行人吴才福,男,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澄执字第287号吴才福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罚金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澄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才福应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依法查询,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吴才福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才福存款人民币壹仟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蓓蓓审判员  邱 夫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