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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乙,廖某某,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人吕某甲,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信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某乙、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廖某某,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因其秧地排水口被堵塞以及赡养母亲一事与其兄吕某乙、嫂廖某某发生争执。在吕某乙、廖某某家门口对出菜地,吕某甲责备吕某乙既然不赡养老母亲就要收回其门口属于母亲那块土地,说着就用镑头锄了两下那块土地。双方发生冲突,吕某甲用镑头打伤廖某某、吕某乙致其倒地流血。经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属轻伤二级,吕某乙属轻微伤。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吕某甲家属已赔偿医疗等费用人民币40000元给廖某某、吕某乙,廖某某、吕某乙作出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吕某甲从轻处罚或者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吕某甲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1121元,其中医疗费2292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1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增加了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489.31元的诉讼请求。为主张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乙、廖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伤情评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吕某甲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没有意见,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我多谢大哥大嫂原谅自己的过错,由于自己一时冲动造成大哥大嫂的伤害深表歉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33305元,我已经赔偿了40000元,已超出原告人的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人提出赔偿人民币5112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吕某甲向本院提交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收据、收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2时���,被告人吕某甲因其秧地排水口被堵塞以及赡养母亲一事与其兄长吕某乙、大嫂廖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冲突中吕某甲用镑头打伤吕某乙、廖某某。经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属轻伤二级,吕某乙属轻微伤。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吕某甲家属已赔偿医疗等费用40000元给吕某乙、廖某某,吕某乙、廖某某作出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吕某甲从轻处罚或者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乙、廖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后廖某某先后于2015年4月23日、4月26日、5月5日、5月8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4月19日到信宜市信城邦健红旗药店购买舒筋丸治疗。住院期间,吕某乙由其儿子吕某丙护理,廖某某由其儿媳郭某某护理。吕某乙、廖某某、吕某丙、郭某某均为农村居民。廖某某出��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3个月内不宜激烈运动及过度劳作,加强营养,继续康复。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综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旺沙村委会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收据,被害人吕某乙、廖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廖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伤情评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归���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是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廖某某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金额部分计算不准确,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吕某乙的医疗费为9910.47元,廖某某的医疗费为12740.8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2、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误工��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吕某乙误工时间应为29天,廖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19天。吕某乙、廖某某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吕某乙误工费为1739.28元(21891元/年÷365天×29天),廖某某误工费为7137.07元(21891元/年÷365天×119天)。3、住院期间吕某乙由其儿子吕某丙护理,廖某某由其儿媳郭某某护理。吕某丙、郭某某是农村居民,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二人的护理费均为2900元(100元/天×29天)。4、吕某乙、廖某某住院29天,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900元(100元/天×29天)。5、吕某乙的伤情评定费为300元,廖某某的伤情评定费为500元,有评定机构的发票证实。6、关于吕某乙、廖某某均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和通讯费1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交通费��通讯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吕某乙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434元(含护理人员),廖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438元(含护理人员),因此本院确认吕某乙的交通费为434元,廖某某的交通费为438元。因吕某乙、廖某某没有提供相关因本案发生的通讯费票据,对吕某乙、廖某某请求的通讯费不予支持。7、关于廖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因医嘱建议增加营养、继续康复,故廖某某的该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739.28元,护理费2900元,伤情评定费300元,交通费434元,共计人民币1818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7137.07元,护理费2900元,伤情评定费500��,交通费438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9615.9元。由于被告人吕某甲已经赔偿了40000元,且其在庭上表示优先赔偿给吕某乙,因此吕某甲对吕某乙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吕某甲还应赔偿给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9615.9元-(40000元-18183.75元)=7799.65元。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吕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99.6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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