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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洪山保与洪建林、洪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山保,洪建林,洪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洪山保,男,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林,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秋香,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洪山保诉被告洪建林、洪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山保的委托代理人唐晓佳、被告洪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山保诉称,原告与被告洪建林系同村人,又是朋友关系。因生活所需,被告洪建林由被告洪秋香担保分别于2007年7月30日、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来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5万元。被告洪建林主动还清2007年7月30日所借的人民币2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7月4日、7月21日、9月2日各转账还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洪建林于2014年9月1日晚到原告家取走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有让第三人对该借条用手机拍照存底。现原告因生活需要,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建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洪秋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洪建林辩称,他没有在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过人民币2万元。他已偿还了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中的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洪秋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洪建林由被告洪秋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洪山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洪建林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7月4日、7月21日、9月2日各转账还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洪秋香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洪山保的委托代理人唐晓佳、被告洪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告主张被告洪建林于2007年7月30日由被告洪秋香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已被被告洪建林取走,因被告洪建林予以否认,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洪建林由被告洪秋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洪山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建林应予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洪建林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建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秋香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却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洪秋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山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洪秋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建林追偿;三、驳回原告洪山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洪山保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洪建林、洪秋香负担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