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温小青与杨锦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青,杨锦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温小青,女,33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杨锦龙,男,33岁,汉族,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496号中银城市广场A座12层、15层。负责人海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旭,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小青与被告杨锦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小青、被告杨锦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辰、钟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小青诉称,2015年1月17日18时30分,杨锦龙驾驶蒙A000**号小客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东街聚宝石轩门前由北向南行驶到大东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大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瑞发生交通事故,至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温小青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事故认定:杨锦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负次要责任,温小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小青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14.50元,医嘱建议休息3-4周。杨锦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温小青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014.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45元、新购皮鞋损失费465元,共计人民币6624.5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锦龙辩称,对事实认可,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A000**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付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温小青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与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符,不认可;温小青的皮鞋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应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温小青诉请证据不清,事实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温小青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30分,杨锦龙驾驶蒙A000**号小客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东街聚宝石轩商店门前由北向南行驶到大东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大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瑞发生交通事故,至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温小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锦龙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小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小青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诊治,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温小青腰部、下腹部、左下肢多部位组织损伤;建议:对症治疗;休息3-4周;门诊复查。温小青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014.47元。另查明,杨锦龙驾驶的蒙A000**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付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锦龙驾驶机动车与张瑞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温小青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锦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小青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温小青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杨锦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000**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温小青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杨锦龙承担赔偿责任。温小青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温小青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930元/年确定;温小青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014.47元、误工费2050元(29930元/年÷365天×25天(依据病情证明书酌定)】、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5164.47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温小青:误工费20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1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温小青:医疗费3014.4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温小青共计人民币5164.47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温小青的损失已全额赔付,故杨锦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温小青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温小青赔偿金人民币5164.47元。二、驳回原告温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温小青承担11元,被告杨锦龙承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